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林交簡字第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林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45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96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於96年7月5日到案後應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同年月16日首次報到後,即未依規定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於97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16日函文告誡仍未獲置理,迄97年5月20日為止全然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5日報到筆錄、報到單、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該署97年1月18日乙○兆貳96執護勞91字第01002號函、97年4月16日乙○兆護貳字第06527號函、97年5月14日觀護人所簽之意見書及該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遲不履行義務勞務,且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迭經告誡均無成效,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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