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石傑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3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關於須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通知會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者,均定有明文,如第109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等。關於調查證據之「勘驗」行為,遍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關於證據之規定,並無必須指定調查證據日或會同當事人一起調查證據之相關強制規定。僅於第1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第12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據此,足認第121條第1項第3款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行勘驗,乃此處所稱除「別有規定」外之規定,此之勘驗或鑑定行為,只要法官依職權自行指定期日在行政法院內為之,並依第140條規定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作成勘驗筆錄即屬合法有效之勘驗。勘驗之目的乃在使法官獲得正確之心證,於言詞辯論前既得進行勘驗,交通事件於勘驗後依上揭規定又可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審結,自無須再依通常程序定期告知原告,於法官得有正確心證時,即可逕行審結。倘進行言詞辯論前之勘驗或鑑定,尚須定期待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與上揭「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訴訟經濟原則不合,此一規定,顯無實益。是以,本件卷內所附「行政訴訟勘驗筆錄」乃依上揭規定作成,又經本院依職權送達雙方,已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作為本院心證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10號西向14公里處,因有大型車非為超車,行駛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3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佔用中線的標準為何?是以時間還是距離為標準?以何者為開單的標準?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10號西向14公里處,未依規定行駛中線車道,經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查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駕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發現原告於外側車道車流量極少,且有充足夠空間供其變換車道情形下,沿途持續於同向3車道路段占用中線車道行駛,時間長達30秒之久,警員嗣後並駕駛警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法製單告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041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可稽。
(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亦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2、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上開規定業已明確規範大型車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應行駛之車道。本案原告訴稱大型車占用中線車道之標準為何一節,經查系爭車輛車種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則依上開規定,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本案原告駕車行駛系爭違規路段時,並無遇交通壅塞回堵或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亦無外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後,致其能見度甚低或為保持安全距離而無法順利變換車道情事,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大型車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應行駛之車道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及客觀上應擔負之認知義務,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12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2月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6年1月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石傑)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041號函影本暨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大型車,是否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遂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項之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法規命令。則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2、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所稱之「外側車道」,即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依上開規定,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有超車需要時,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不得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其他車道甚明。
(三)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041號函檢附之錄影採證光碟內檔名「00000000.AVI」影片,其勘驗結果如下:「1、該錄影內容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駕駛之警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攝,影片開始可見畫面左下角顯示錄影時間『2016/12/3012:48:09』等字樣,系爭警車並未移動。2、畫面時間『2016/12/3012:48:37』許,系爭警車開始往前行駛,畫面時間『2016/12/3012:48:43』許可見一輛『天晨遊覽公司』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即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舉發單位警員遂於畫面時間『2016/12/3012:48:50』許自路肩切入車道,並跟隨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畫面時間『2016/12/3012:50:12』許原告車輛仍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右方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舉發單位警員於畫面時間『2016/12/3012:50:14』許將警車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側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畫面時間『2016/12/3012:50:25』許原告遂向右切出車道,並於畫面時間『2016/12/3012:50:47』許將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於路肩。」。就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自其於畫面中出現時起即係行駛於中線車道,至遭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為止均未駛回外側車道,顯見原告並非基於超車目的而「暫時」利用中線車道,否則其在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之際即應駛回(如畫面時間2016/12/3012:50:12許),然其未曾如此為之,仍持續佔用中線車道,客觀上確有駕駛大型車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業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遊覽大客車為其業務之職業駕駛人,對於前揭大型車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行駛外側車道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原告訴稱不知佔用中線之標準為何,核無足採,尚難據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周麗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