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郭晁瑀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於民國100年及101年分別取得權利範圍各1/4,合計權利範圍1/2)、訴外人 蔡崇榮 (於78年6月20日取得權利範圍1/4)、 蔡麗薰 (於100年2月取得權利範圍1/4)、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之105年5月自蔡麗薰處取得權利範圍1/100)4人共有。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與112號為集合住宅大樓「勝利華廈」,於78年1月11日建築完成,兩造及蔡崇榮、蔡麗薰係「勝利華廈」之全體住戶,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因買賣取得「勝利華廈」110號3樓房屋所有權,蔡麗薰為「勝利華廈」110號(1、2層)房屋所有權人,蔡崇榮為「勝利華廈」112號(1、2層)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勝利華廈」112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自「勝利華廈110號房屋算至112號房屋,依序有4個車庫,編號1號車庫由蔡麗薰使用,編號2號車庫由上訴人使用,編號3號車庫由被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車庫),編號4號車庫由蔡崇榮使用,4個車庫正上方有兩座空中花園。「勝利華廈」110號編號1、2號車庫上方之空中花園由蔡麗薰單獨用,「勝利華廈」112號編號3、4號車庫上方之空中花園由蔡崇榮單獨使用。惟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亦未達成分管協議或契約,其使用之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8日東南地所測78字第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系爭車庫之使用人及處分權人,其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自得訴請其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被上訴人應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上訴人固自79年起即居住在「勝利華廈」110號3樓房屋,然
上訴人不知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迨至上訴人於101年間自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9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於指界時始知悉上情。
系爭土地共有人蔡崇榮及蔡麗薰雖出具聲明書,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然被上訴人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尚不至於拆除蔡崇榮單獨使用112號房屋編號3、4號車庫上方之空中花園之全部。況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始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0,其意圖影響本案之意至明。又被上訴人與蔡崇榮及蔡麗薰合計應有部分未過半數,蔡崇榮及蔡麗薰出具不同意拆除地上物之聲明書,未經上訴人參與,該同意書亦不具分管契約性質,上訴人不受該聲明書「現況保持」管理方法之拘束,本件訴訟非屬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爭執,即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蔡崇榮及蔡麗薰使用車庫均占用系爭土地,蔡崇榮及蔡麗薰本身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其等出具之聲明書,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與112號為2棟集合住宅大樓「勝利華廈」,已興建完成20多年,被上訴人自85年6月27日拍定取得112號3樓房屋所有權後,即居住於此,迄今未改變建物現狀,系爭車庫係依建商當初設計方式分配使用。上訴人及其家人在110號3樓房屋居住20年以上,明知4個車庫長久以來由4戶各自使用,從無異議,詎上訴人於101年間以共有人身分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之後,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0,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蔡崇榮與蔡麗薰均已聲明車庫之使用應維持現狀,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8日東南地所測78字第79900號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權利範圍1/2)與訴外人蔡崇榮(權利
範圍1/4)、蔡麗薰(權利範圍24/100)、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100)共有。
⒉系爭土地東側建物,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號與112號係2棟4戶之集合住宅大樓,於78年1月11日建築完成,各棟1、2樓各為1戶,由建物兩側非與他人共用之藍色大門對外出入,各棟3樓各為1戶,均由中間不銹鋼大門共同出入。2棟房屋之共有部○○○區○○段1516建號謄本所載之地下層,實際上與地面平高,係防空避難室,供作車庫使用,如自110號房屋算至112號房屋,依序臚列4個車庫,則編號1號車庫由蔡麗薰使用、2號車庫由上訴人使用、3號車庫由被上訴人使用(即系爭車庫)、4號車庫由蔡崇榮使用。44個車庫的正上方是兩座山水造景平台花園(下稱空中花園),因空中花園的出入通道緣故,110號房屋的空中花園由蔡麗薰單獨使用,112號房屋的空中花園由蔡崇榮單獨使用。
⒊兩造及蔡崇榮、蔡麗薰共4人為上開集合住宅大樓即名為「
勝利華廈」之全體住戶,上訴人係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110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蔡麗薰,112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蔡崇榮,112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自79年起即居住在110號3樓房屋,迄至100年間,上訴人從未主張變動車庫及空中花園使用狀況。
⒌系爭車庫之前端即原判決附圖所示4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⒍蔡崇榮及蔡麗薰於104年12月3日出具如原審卷第93頁所示聲
明書,其上記載:「台南市○區○○段○○○○號之共有人蔡崇榮、蔡麗薰等。對於另外共有人郭晁瑀在該地段訴之聲明所言,要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表示不同意,特此聲明。」等語,並均於原審證稱車庫使用情況應維持現狀。
⒎上訴人前以110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張智婷蔡順伏
蔡麗薰前手)毀損110號建物之空中花園山水造景,及拆除防空避難室之外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4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21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法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謂各共有人,既為所有人,應與所有人受同一之保護,而關於請求回復其共有物,恐害及共有人之利益,乃規定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後甲段309-58地號,於67年6月14日地籍
圖重測, 楊昇陽 於77年2月4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於78年7月19日變更為楊昇陽、 李清清李松康 、蔡崇榮等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4。李松康於78年10月27日出賣其權利範圍1/4予 陳清鎮 ,陳清鎮於79年3月22日出賣其權利範圍予 張麗惠 ,張麗惠於95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予 董貞吟 ,董貞吟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經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917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楊昇陽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應買承受楊昇陽權利範圍1/4,合計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2。李清清於99年9月14日出賣其權利範圍1/4予張智婷,於102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蔡麗薰,蔡麗薰於105年5月5日贈與其權利範圍1/100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131-132、189-211、221-243頁)。足認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於100年及101年分別取得權利範圍1/4,合計權利範圍為1/2)、訴外人蔡崇榮(於78年取得權利範圍1/4)、蔡麗薰(於100年取得權利範圍1/4,於本案審理中之105年5月贈與權利範圍1/100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之105年5月取得權利範圍1/100)4人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毗鄰系爭土地之東側為兩造、蔡崇榮、蔡麗薰(權利範圍均
4分之1)共有之同段586地號、589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同段15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2層)房屋、15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及同段15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2層)房屋、同段15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上開2棟4戶建物為「勝利華廈」集合住宅大樓,於78年1月11日建築完成,各棟1、2層各為1戶,由建物兩側非與他人共用之藍色大門對外出入,各棟3樓各為1戶,均由中間不銹鋼大門共同出入;1512建號即「勝利華廈」110號、1514建號即110號3樓、1513建號即「勝利華廈」112號、1515建號即112號3樓房屋共有部○○○區○○段1516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中記載地下層,實際上與地面平高,供作車庫使用。兩造及蔡崇榮、蔡麗薰為「勝利華廈」集合住宅大樓全體住戶,上訴人為「勝利華廈」110號3樓(3層)房屋所有權人((於100年4月5日登記取得),蔡麗薰為「勝利華廈」110號(1、2層)房屋所有權人(於102年4月15日登記取得),蔡崇榮為「勝利華廈」112號(1、2層)房屋所有權人(於78年4月25日登記取得),被上訴人為「勝利華廈」112號3樓(3層)房屋所有權人(於85年6月27日登記取得)。兩造及蔡崇榮、蔡麗薰另共有東寧段15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自「勝利華廈」110號房屋算至112號房屋,依序有4個車庫,「勝利華廈」110號有編號1號車庫由蔡麗薰使用、編號2號車庫由上訴人使用,「勝利華廈」112號有編號3號車庫即系爭車庫由被上訴人使用、編號4號車庫由蔡崇榮使用。「勝利華廈」110號之編號1、2號車庫上方有空中花園,由蔡麗薰單獨使用;「勝利華廈」112號之編號3、4號車庫上方有空中花園,由蔡崇榮單獨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13-15頁、第91-100頁、第173、174、19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㈣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庫,占用兩造及蔡崇榮、蔡麗薰共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審到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並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35頁)。惟據證人即「勝利華廈」112號所有權人蔡崇榮於原審證稱:我於77年購買房屋,是目前「勝利華廈」唯一從預售屋時購買居住至今的人。「勝利華廈」4個車庫從起造到現在,分別由4戶各自使用,由巷子進入,從110號到112號車庫依序分為1、2、3、4號,1號車庫現由蔡麗薰使用,2號車庫現由上訴人使用,3號車庫現由被上訴人使用,4號車庫現由我使用。被上訴人之前手一直使用3號車庫,這4個車庫從起造後,就沒有改建或重建過等語;證人即「勝利華廈」110號所有權人蔡麗薰於原審證稱:我向前手張智婷、蔡順伏購買房屋之後,使用1號車庫,2號車庫是上訴人使用,3號車庫是被上訴人使用,4號車庫是蔡崇榮使用;我的前前手從建商購買來就一直是這樣使用,因為契約有載明一人一個車庫、單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3頁),復參酌上訴人對其自79年起即居住在110號3樓房屋迄至100年間,從未主張變動車庫及空中花園使用狀況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據此足信「勝利華廈」於78年1月11日起造完成時,已規劃4個車庫專供4戶各自單獨使用,此為「勝利華廈」全體住戶所明知且同意,該4個車庫自建造至今從未變更其現況及使用方式,且於房屋所有權發生異動時,後手仍繼受前手之各戶單獨使用一個車庫方式之事實,應堪確定。
㈤系爭車庫雖占用兩造及蔡崇榮、蔡麗薰共有系爭土地之一部
,惟蔡崇榮及蔡麗薰於原審均證稱:車庫之使用方式應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不同意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3頁),且有渠等於104年12月3日、105年4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第165頁),觀諸該聲明書載明:「台南市○區○○段○○○○號之共有人蔡崇榮、蔡麗薰等,對於另外共有人郭晁瑀在該地段訴之聲明所言,要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表示不同意,特此聲明。」等語,復經本院比對4個車庫所在位置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結果,非僅獨有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庫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蔡崇榮、蔡麗薰各自使用之車庫,亦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是以兩造及蔡崇榮、蔡麗薰各自使用之車庫均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且兩造及蔡崇榮、蔡麗薰對於4個車庫由各住戶各自單獨使用,長期以來未有異議,各住戶間相安無事歷時20餘年,堪可認定。復酌以城市地區停車空間供不應求,停車位難覓,購屋者對於是否有合法可使用之停車空間,已為重要考量因素,「勝利華廈」位於臺南市東區住商繁榮地域,交通便捷,經濟發達,早於78年起造時,即因應停車位問題,規畫4個車庫由各住戶各自單獨使用,各住戶20餘年來,未曾改變此一狀態,房屋所有權人異動時,後手仍繼受沿用前手使用車庫之方式,雖4個車庫(含系爭車庫在內)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惟自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觀察,4個車庫(含系爭車庫在內)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各自占有部分作為車庫使用,確合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使用利益,至屬明確。又民法第821條但書係法定訴訟擔當之特別規定,由各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應自應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始得為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客觀上違反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利益,核與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不符,自非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未過半數,不能拘束上訴人云云,係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問題,與前述第821條之規定不同,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庫雖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然拆除系爭車庫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並騰空交還,自客觀上觀察,不合於共有人全體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田幸艷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