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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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9號原告 王澍祺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 被告 程國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祖源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江欽,蔡江欽已於民國105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7月31日發生車禍,經救護車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其間原告骨質密度檢查為正常,奇美醫院建議原告穿束腰帶即可,原告認奇美醫院無積極治療,轉往被告新樓醫院就診,主治醫師即被告程國忠建議原告以「脊椎體成型手術」治療,需自費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並表示該手術為常見、單純且低風險之手術,術後住院3日即可,出院休息即可回復往常生活及從事運動,原告遂於101年11月14日入院準備接受由被告程國忠施行之脊椎體成型手術,翌日手術後,原告左腳打直無法步行且有痠麻痛腫脹情形,無法入眠,持續住院至101年11月24日仍未好轉,然被告並無其他積極治療。此時被告程國忠表示因健保制度關係要求原告先行出院,再於101年11月29日謊稱在家跌倒以急診方式住院,即能以健保方式繼續就醫而無須自費,原告為求繼續治療,迫於無奈乃配合被告程國忠建議,於101年11月29日以上開方式再次入住新樓醫院,後於翌日接受被告程國忠進行之第二次手術即「第十二胸椎椎板開孔+第十二胸椎至第一椎椎間盤切除+椎椎間古籠前融合」手術,然術後原告呈現雙下肢無知覺且雙腳無法自主活動之情況,被告程國忠於101年12月6日再為原告施行第三次手術即「第二胸椎至第一腰椎全椎板切除+神經減壓+後側位融合」手術,然原告狀態並未改善,持續住院至102年2月6日坐輪椅出院。
(二)原告曾前往其他神經外科治療,造成原告雙腳無法活動是因骨漿外漏導致神經受損之故。被告程國忠於手術前未向原告說明手術可能導致無法正常行走或下肢永久麻痺癱瘓之後遺症,亦未詳實檢查,未注意到原告之骨質密度為正常,可選擇其他手術治療方式,仍為灌骨泥之治療行為,原告於術前同日上午所作之核磁共振檢查,開刀時檢查報告根本不及呈現,被告程國忠未依醫療常規為相關檢查即為被告開刀,終致原告手術後有外滲骨泥之情形;又依聯合報報導失敗案例係因醫院設備不足,X光機解析度差,看不清脊椎骨與脊髓神經的分別,難以監測骨泥滲漏,被告遲未提出所使用之X光機規格,且術後未立即追蹤,使用電腦斷層評估椎體中骨泥充填程度並觀察是否有滲漏到脊髓及神經根處,被告程國忠卻未檢查骨泥骨漿是否外漏,或任何緊急處理,於術後15日方為補救手術,斯時髓泥早已凝固,造成原告神經受到永久傷害,現留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大小便、穿脫衣物、入浴均需專人扶助,終生無法工作。被告程國忠為被告新樓醫院僱用之醫護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新樓醫院自應本於僱用人身分與被告程國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程國忠及其僱用人被告新樓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被告新樓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新樓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程國忠因上述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新樓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程國忠之醫療過失,經多次手術及回診支出293,206元,另分別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治療,各支出1,800元、1,003元、26,232元,共支出醫療費用322,241元。原告因神經受到永久性傷害,現留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將來仍須陸續接受治療,故請求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30萬元,合計為622,241元。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留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健,陸續至新樓醫院就醫29次,每次來回車資為380元,計11,020元;至成大醫院就醫12次,每次來回車資300元,計3,600元;至臺南醫院就醫5次,每次來回車資350元,計1,750元;至安南醫院就醫17次,每次來回車資500元,計8,500元,以上合計支出交通費24,87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幾乎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洗澡、如廁,均需由配偶協助,而有居家看護之必要,職業看護薪資每日約2,000元,原告僅以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手術時為47歲,依101年我國國民平均餘命男性為76.43歲,尚有29年餘命,故請求看護費6,706,553元(計算式:30,000×12×00000000/0000000=6,706,553元)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101年11月開刀時年僅47歲,因神經受到永久性傷害,日常生活穿脫衣物入浴均需專人扶助,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受有2,988,916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9,047×12×00000000/0000000=2,988,916元)。
5.生活輔具支出:原告因傷雙腳無法自主活動,購買輪椅、輪椅坐墊、電動輪椅,分別支出25,000元、11,000元、54,000元,共9萬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醫療傷害,致行動、生活均無法如昔,又無法工作頓失收入,生活品質一落千丈,夫妻關係日益緊張,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四)上開損害共計為15,430,580元,惟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僅請求10,226,027元。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2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程國忠已於處置前確實告知原告相關風險,且與原告及家屬慎重討論處置及手術方式,徵得原告及家屬同意後始實施。原告於赴被告新樓醫院就醫前,業經奇美醫院多次診斷治療,早已知悉自身骨質密度檢查結果正常,因認奇美醫院無積極治療,始赴新樓醫院向被告程國忠求診,顯對自身病情及治療方式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當無未經告知風險即貿然接受處置及相關手術之可能。且現代醫學縱使日新月異,然尚難達手術零風險之程度,凡手術必存在風險,加以人體奧妙無一相同,同一手術施行於不同人身上,每每成效亦有不同,尤其考量原告先前曾因車禍,脊椎受壓迫性骨折而疼痛,為解決病患眼前健康問題及障礙,認為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不得不選擇接受手術及承受風險。被告程國忠為原告實施之第一次手術,已採用現行療法中風險較低之經皮椎體成形術,且歷次手術之醫療設備均使用外科手術之標準手術室配備,但醫學上無法保證百分之百安全,原告實施此次手術後,成效不佳,發生骨漿外洩情形,斷非被告程國忠所樂見。被告程國忠後續積極採取各種措施,協助原告多次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致力於降低手術風險對健康及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實已善盡醫療之所能,難謂有何過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忠係受僱於被告新樓醫院之醫師,原告因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於101年11月15日接受由被告程國忠施行之脊椎體成型手術,嗣於同年月30日接受被告程國忠施行「第十二胸椎椎板開孔+第十二胸椎至第一椎椎間盤切除+椎椎間古籠前融合(依新樓醫院病歷之紀載為椎間盤切除術-胸椎(thoracic)、椎弓切除(減壓),二節以內)」手術,再於同年12月6日由被告程國忠施行「第二胸椎至第一腰椎全椎板切除+神經減壓+後側位融合手術(依新樓醫院病例之記載為脊椎融合術-後融合,無固定物、椎弓切除術(減壓),二節以內)」手術,現留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大小便、穿脫衣物、入浴均需專人扶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手術護理紀錄單、新樓醫院病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至12頁、本院卷二全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忠未選擇其他治療方式、未於施行脊椎體成型手術盡告知說明義務、未為相關檢查、手術設備不足、術後未立即追蹤檢查骨泥是否外漏或為任何緊急處理等醫療處置上之疏失,造成原告神經永久性傷害,現留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程國忠及其僱用人被告新樓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原告與被告新樓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新樓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程國忠因上述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新樓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程國忠施行脊椎體成型手術前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醫療處置是否有醫療疏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新樓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程國忠於為原告施行脊椎體成型手術是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上開法文所定醫師之說明義務,固未具體化其內容,惟醫師告知義務範圍,仍應依病患之醫療目的而定,其理自明。又所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惟此非表示書面之說明或同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之說明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暨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力。
2.查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接受脊椎體成型手術前,簽立之「骨科脊椎手術說明書」第四條第4項記載:「做任何手術及麻醉均有潛在風險,脊椎手術可能發生神經索或神經根受損,神經傷害雖然機會不大。但仍有肢體癱瘓之虞」,此段文字下方並畫有底線為特別標示,該說明書「醫生補充說明欄」旁另以手寫記載:「若pv(脊椎體成型術PercutaneousVertebroplasty之簡稱)效果不佳或有滲漏造成神經功能受損需手術治療機率不大」;另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則記載:「擬實施之手術疾病名稱:胸脊椎第十二壓迫性骨折、建議手術名稱:經皮脊椎體成型手術」,該同意書醫生之聲明欄並以手寫記載:「有填入物外漏風險,椎體愈碎機率愈高,神經功能……」等文字,病人之聲明欄則記載「醫生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5頁)。由上開記載可知,被告程國忠於為原告施行脊椎體成型手術前,應已向原告說明此手術存有填入物外漏及神經功能受損之風險,而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而原告自承係因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後,認該院未積極治療,始轉至新樓醫院被告程國忠處就診,則依其先前醫療經驗及求診之動機,如被告程國忠並未對其就手術之效益、風險等節進行說明而充分了解,則原告應不會同意在上開說明書、同意書簽署姓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程國忠於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則其主張被告程國忠未於施行脊椎體成型手術前說明該手術前之風險,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程國忠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以,病患或請求權人仍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方得將舉證責任轉換於醫師,倘若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前所述,則尚不能遽認病患或請求權人已就醫師醫療行為之過失責任為舉證證明,
2.關於被告程國忠為原告施行上開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疑義,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具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病患王澍祺於101年7月31日住院時診斷為『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治療方式可採保守藥物治療,復健或積極外科手術,端視病人臨床症狀而定。依醫療常規,脊體成型手術系為此種疾患治療之選項之一」、「病人於101年11月30日接受之第12胸椎椎板開孔、減壓,第12胸椎與第1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人工椎體置放,外滲骨水泥移除手術為必要之補救措施;病人經2次脊椎手術後,仍有左下肢乏力等神經傷害,程國忠醫師施予第12胸椎至第1腰椎椎板全切除減壓,後側位骨釘融合固定手術,可視為必要之補救外科手術措施」,此有該院函覆之病情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43頁),則該鑑定意見,認被告程國忠選擇以脊椎體成型手術治療原告之疾患,符合醫療常規,嗣後之二次手術亦為必要之補救措施,則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忠有未選擇脊椎體成型手術以外之治療方式,術後未為妥善醫療處置之疏失,即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忠於手術當日所作之核磁共振檢查,不及於手術時呈現,及提出報載及網路上查詢之醫學報導(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主張手術當時設備不足云云,然均僅為臆測之詞,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況被告程國忠固為職業醫師,但亦屬一般常人,基於對人類身體之不可預測性及潛在之風險,對於病患之癒後結果實無法完全掌控,考量醫療行為本身具高度危險性、複雜性,醫師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依其對醫療之專業做出診斷,決定必要的醫療處置,對於醫療行為有無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不能一概以事後醫療結果之良窳、是否滿足病人之期待為標準,或單純以醫學理論做為檢驗之標準,而忽視醫師在臨床醫療上面對個案病患為診療時,因緊急性、病患之差異性(如體質、藥物過敏、病史、既往症狀…)所不得不承擔之潛在不確定性及風險。原告於經被告程國忠施行手術後,雖現留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及行動功能障礙,然依前開說明,尚難以此醫療結果,遽以推認被告程國忠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程國忠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則其主張被告程國忠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即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新樓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依上所述,被告程國忠對於原告之診斷及治療,均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之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醫療處置有疏失之情事,亦無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過失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倘受僱人並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被告程國忠既無不法行為,被告新樓醫院自無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2.另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於從事診療時,如已具當時醫療水準且未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即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被告新樓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程國忠,於診療原告之過程中,並未欠缺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業如前述,被告新樓醫院於醫療契約之債務履行,即未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樓醫院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2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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