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峻宇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初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將其向不知情之 劉美淑 所借用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寶仁 」之成年人且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許寶仁」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許寶仁」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8時4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8時55分),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當日因訓練而將賽鴿放飛之鴿主 李振麟 恫稱:須支付5000元,方可贖回賽鴿等語,並寄發簡訊要求李振麟將款項匯至前開帳戶,使李振麟因恐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後因李振麟報警處理而未匯款,始未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劉峻宇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放飛賽鴿之人 彭木隆 (聲請書誤載為 彭本隆 )、證人劉美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報告、通聯紀錄等件。
三、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峻宇與上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前開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遞減之。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被告供稱伊係以4000元左右之代價將帳戶賣給許寶仁(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68號偵查卷第45頁反面),堪認該筆款項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