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246號被告陳文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昌前於民國96、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街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段○○○號前時,不慎與 鄧雅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為警當場對陳文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雅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