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謚橙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謚橙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西濱快速道路港北路段某處,因無照駕駛行駛公路及闖紅燈(號誌正常)等違規,經原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南寮分隊(現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員警攔停,當場掣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公警大交字第一一九九○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並代保管前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一枚,原處分機關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云云;異議人否認有何違規駕駛行為,辯稱:伊未更換住所,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人之住址與伊並不相同,伊從事第四台業務已有十數年,不曾任職於謚橙公司或借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且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係事後用紅筆填上並有打χ記號等,原處分機關不察,竟遽以伊為裁罰之對象,要難甘服等語。
二、經查:細繹卷附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南寮分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公警大交字第一一九九○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之記載,其上違規人出生年月日書為「五十三年三月一日」,住址則為「竹縣寶山鄉油田村五十三號」,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曾被打叉,又被填上Z000000000號等英文字母及數字,應到案處所復為新竹區監理所,足見警員攔停掣單舉發之「甲○○」,應為出生於000年0月0日、住在新竹縣寶山鄉油田村五十三號之「甲○○」,至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何,顯可疑未據違規人當場報明,故填單警員在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打叉,嗣又依姓名檢索身分證號後補載,故能否以該身分證號之記載確定違規人之身分,即待斟酌;矧證人即掣單告發之警員 蔡明勳 到庭結證證亦稱:真正違規人是否即為本件在庭之異議人,無法辨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依卷內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之記載,本件異議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遷入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後,無遷出紀錄,參合詳閱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所載,尚有甲○○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亦為000年0月0日出生,住在新竹縣○○鄉○○村○○路○○號,本件違規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則屬新竹市○○路○○巷○弄○號謚橙公司所有,亦有卷附行車執照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兩者間地緣相近,尤徵異議人所辯不虛,並見本件違規行為之違規人,應另有其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誤以本件同名之異議人為違規人而加以處罰,其處分自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本件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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