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兩造為夫妻,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李健興
李俊德李佳盈 ,婚姻生活本應相互尊重、扶持共營美滿人生,詎被告婚後第二天即無故毆打原告,從此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甚至曾拿木板、皮帶毆打緜告,只要被告情緒不佳,就隨時會辱罵、毆打原告平均一個月發作好幾次。原告在家專家庭主婦期間將家裡整理的井然有序,被告卻嫌棄原告不會賺錢,只會將家裡整理乾淨有什麼用,還故意將檳榔汁吐得到處都是,繼而不論原告到電子工廠上班或拿手工回家做,都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嚴重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原告囿於傳統婚姻觀念,為給兒女一個完整的家庭,不得不再三含淚隱忍。然自八十八年間被告從大同公司退休後,更是變本加厲,對原告所施各種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虐待愈益嚴重,八十九年五月間清晨四點多被告竟在舊板橋火車站前派報時,當眾持長木棍毆打原告,並揚言要打死原告,經派報老闆出面制止,被告才悻悻然作罷。原告深感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乃不得不於九十年四月七日避居在外療傷止痛。詎被告猶不肯善罷甘休,四處打聽原告行蹤,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街「濟興宮」趁原告參加法會時,突然出現當血毆打原告、抓扯原告衣服、用腳踹踢原告、強命原告其返,經在場多人出面制止,並報警處理,原告始倖免一死;之後被告還多次隨身攜帶刀棍再去「濟興宮」附近欲找原告,見人就揚言「那種女人我不要,隨時叫就有,如果被我找到,一定要把她打得半死」,以上事實除有驗傷單、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現場報告表等証物附卷可稽外,另經目擊証人「濟興宮」負責人 林正興 於鈞院 九十年家護字第五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調查時証述明白,在在足資証明原告確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⑵按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谿動手毆,
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心竹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狀況而為察,以斷定其有,自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或傷害輕微,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第一00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酌參)。又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繼續同居之者,不以夫妻之一方遭他方毆打致傷及筋骨為限。夫妻之一方若動輒以暴力加諸他力,致他力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縱使他方所受傷害為腫痛、瘀血、擦傷等輕傷,亦非不得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在眾目睽睽之下以暴力加諸告,造成原告三番兩次受到傷害,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傷害令人無法忍,自應判決離婚,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訴請離婚。
⑶另按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大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擔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經查,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原審以上訴人前揭所指不堪居虐待之各節事實,既不足構成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原,而不得作為該條第二項之離婚原因,其法律上見,即有可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是退萬步言,如鈞院審理結果認首揭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尚無法構成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亦請鈞院一併斟酌,准原告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復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惟被告雖係全家之主要經濟來源,然經常以拒絕給付生活費給原告母子、不讓原告住他名下房子等手段威脅原告,逼迫原告就範,令原告深感毫無尊嚴;近來被告更將子女賴以遮風避雨之門牌 台北縣 土城市○○路○○巷○號二樓房地賣掉,令原告更覺寒心,如此婚姻,已失去互信互諒互相扶持之基礎,實難以繼續維,甚為顯然。又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之人格尊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請求。本件被告數年來之行為一再傷害告為人配偶之人格尊嚴,兩造顯已無互愛之基礎,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難期破鏡重圓,爰請依法判決離婚。
⑷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言不實,被告並未幫原告清償一百萬元之債務。
貸款繳不出可板橋市房子可以被拍賣,不須賣土城市○○路的房子,被告所述不合邏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正興、 侯金元李志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原告在四月五日離家,在濟興宮那裡拜拜,她在那裡攪七攪八做些不恰當的事
,是在五月二十八日(實為四月二十八日)才找到她,她帶有神經質,是醫院說要帶她到醫院療養,五月二十八日找到她時,我是要拉她出來問,她在外欠一大筆債務,板橋房子的貸款是我繳的,我繳了五十萬,我的薪水都給她管理,我叫她去繳貸款,繳了一百多萬後,她就沒有再去繳了,後來因為房子從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到現在都沒有繳,我才會把裕生路的房子賣,才不會拖垮我家的債務,我家裡有一個精神異常的小孩子,我沒有打原告,是証人作偽証。當天是去拉原告右手,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左手會受傷,對於原告要離婚我沒有意見,是她跟外面的人勾結要對付我,濟興宮的人在興風作浪,對於離婚的事如果她堅持的話我只好同意。
⑵對証人李志偉所証為事實,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兩造之女李佳盈;並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李志偉,並調閱本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二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李健興、李俊德、李佳盈,婚姻生活本應相互尊重、扶持共營美滿人生,詎被告婚後第二天即無故毆打原告,從此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甚至曾拿木板、皮帶毆打緜告,只要被告情緒不佳,就隨時會辱罵、毆打原告平均一個月發作好幾次。原告在家專家庭主婦期間將家裡整理的井然有序,被告卻嫌棄原告不會賺錢,只會將家裡整理乾淨有什麼用,還故意將檳榔汁吐得到處都是,繼而不論原告到電子工廠上班或拿手工回家做,都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嚴重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原告囿於傳統婚姻觀念,為給兒女一個完整的家庭,不得不再三含淚隱忍。然自八十八年間被告從大同公司退休後,更是變本加厲,對原告所施各種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虐待愈益嚴重,八十九年五月間清晨四點多被告竟在舊板橋火車站前派報時,當眾持長木棍毆打原告,並揚言要打死原告,經派報老闆出面制止,被告才悻悻然作罷。原告深感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乃不得不於九十年四月七日避居在外療傷止痛。詎被告猶不肯善罷甘休,四處打聽原告行蹤,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街「濟興宮」趁原告參加法會時,突然出現當血毆打原告、抓扯原告衣服、用腳踹踢原告、強命原告其返,經在場多人出面制止,並報警處理,原告始倖免一死;且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此種婚姻關係,實難維持,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他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四月五日離家,在濟興宮那裡拜拜,她在那裡攪七攪八做些不恰當的事,是在四月二十八日才找到她,她帶有神經質,是醫院說要帶她到醫院療養,五月二十八日找到她時,我是要拉她出來問,她在外欠一大筆債務,板橋房子的貸款是我繳的,我繳了五十萬,我的薪水都給她管理,我叫她去繳貸款,繳了一百多萬後,她就沒有再去繳了,後來因為房子從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到現在都沒有繳,我才會把裕生路的房子賣,才不會拖垮我家的債務,四月二十八日當天是去拉原告右手,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左手會受傷,對於原告要離婚我沒有意見,是她跟外面的人勾結要對付我,濟興宮的人在興風作浪,原告所述情節不實,其請求離婚,於法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事欄所載可證。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期間常遭被告之毆打之事實,固據兩造之女李佳盈到院証述明白,但原告其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影本各一紙為證,但前開証物僅能証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有毆打原告一次之事實,對其他毆打之情事,尚難証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自難採信,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原告主張兩造經常為細故發生口角及被告觀念奇異之情,業經証人即兩造之女李佳盈到院証述綦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原告在外與其他男人有不正當之行為,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如此顯見兩造姻互信之基礎已然動搖,再者,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一再稱對兩造離婚沒有意見,亦願意離婚等語,益証兩造感情已生裂痕。綜本院審理中所見,兩造之生活態度、財務管理等問題已有重大歧見,以致時常發生谿勃,而被告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之關係,但無法舉證與事實相符,兩造間誠摯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既不復存在,原告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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