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償還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信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全通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叁萬捌仟零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全通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加入原告南區經銷商,陸續向原告進貨影印機及分頁機等機器,總計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貨款由被告簽發支票分四十期供原告兌領,詎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應付之當期貨款計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即未能兌現,尚積欠原告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屢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原告公司為一總代理商而非生產廠,貨品進口均經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電器科對貨品安規及品質有嚴苛檢驗標準通過始准進口。且公司亦對瑕疵產品有一管理模式,於經銷合約中第十四條第三項明定新機交機經查零件確有瑕疵,被告得於六十日內以書面資料向原告辦理索賠。且本機售予被告兩年以上,期間均無產品瑕疵之書面資料申請,被告亦已賺取相當之利益後不兌現應給付本公司之貨款,且委稱該批機器瑕疵過多理由太過遷強。
三、上開機器其中二部,經被告運回目前暫存於原告公司南區經銷部,其中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其影印張數為六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張;機號00000000號之影印機,其影印張數為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張,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出貨至八十九年四月,出貨期間超過二年以上,可見,系爭機器之使用張數之多、時間之長,被告於使用期間縱發生維修問題,亦應以故障處理。況原告公司於經銷合約中第十條第四項明定,每一季各經銷商應配合派員參加講習以提昇維修品質,被告身為本公司合法經銷商,有義務自行派員至本公司接受維修訓練,以維持良好之服務品質,原告一再強調「保養重於修理」,而被告售後服務水準及保養能力好壞,均可能導致截然不同之結果,苟機器應保養而未保養,消耗品該更換而未更換,小問題未能正確判斷處理,日積月累亦會造成惡性循環,被告主張原告交付有瑕疵之機器,顯係倒果為因,令人無法接受。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交付系爭影印機器後,被告即將之出租並交付予第三人 周慶豐 所經營之台大電腦打字印刷公司之各分店使用,用以收取租金。詎被告交付系爭影印機器後未幾,系爭影印機器即因影印效果不清楚、經常當機、零件經常更換(如加熱燈、原稿燈及滾筒等)、短缺(加送稿機、分頁機等)以及碳粉用量異常︵太兇︶等原因,致系爭影印機器頻頻送修,甚至運作停擺。雖經被告維修人員 李豪琳 屢次至台大電腦印刷打字公司之各分店進行維修,然均無法徹底修復,亦無法達系爭影印機器原預定影印之效用,故終致台大電腦打字印刷公司將該批影印機器退貨。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瑕疵機器係因未做定期修護保養及定期更換零件以致系爭機器故障無法發揮效能,核與證人周慶豐之證詞,顯不相符,故系爭影印機器租用約二星期即開始故障,其相關零件、配備如滾筒、鐵粉、清潔板、取紙輪等,亦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即陸陸續續出現必須更換零件或汰換零件之情形,且其更新汰換時之影印數量,與原告所提之週期表相較,均未達該零件本應使用之數量,足見系爭影印機器自始即有瑕疵存在,原告就系爭機器之瑕疵所生之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機器瑕疵所受損害計五十萬四千元(以系爭影印機支出成本每張0.二七元,扣除一般全新影印機支出之成本每張0.一五元後,乘以六十萬張,再乘以七台計)、所失利益計二百七十三萬元(每月印量六萬張計,乘以租期三年,再乘以七台,扣除已印數量,再以每張0.二五元計),以上合計為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元,被告自得以此金額主張與原告之貨款抵銷。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加入原告南區經銷商,陸續向原告進貨影印機及分頁機,總計價值為二百五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貨款由被告簽發支票分四十期供原告兌領,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應付之當期貨款計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即未能兌現,現尚有貨款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六元未給付原告。
二、系爭影印機七台,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各交付一台及六台系爭影印機予被告,其中二台機號00000000之影印機,其影印張數為六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張;機號00000000號之影印機,其影印張數為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張,經被告運回而置於原告公司南區經銷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影印機及分頁機等機器,總計價值為二百五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貨款由被告簽發支票分四十期供原告兌領,詎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應付之當期貨款計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即未能兌現,尚欠原告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之貨款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兩造交易及付款之明細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瑕疵,出賣人雖應負一般之擔保責任,即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惟買受人就此一般之擔保責任,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僅得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方得依民法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出賣人未就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有所請求。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影印機其中七台有瑕疵,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高雄第十七支局第二九二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及機器瑕疵一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本件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各交付一台及六台系爭影印機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收受系爭影印機後,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法條意旨,被告縱已通知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亦已因前開權利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參照)。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等語,惟原告公司為一總代理商並非生產廠商,系爭影印機由原告進口後全新交付與被告,原告並未為加工或其他使用,已難認原告有知悉機器本身存有瑕疵之可能,而被告亦始終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所辯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一節,自亦不足採信。是被告以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行使契約解除權,或以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均非可採。
三、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公司為一總代理商並非生產廠商,系爭影印機由原告進口後全新交付與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交付自國外進口之全新影印機,應已依債務本旨交付標的物予被告,被告以原告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依前開說明,自應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向被告租用影印機之周慶豐,證稱:「信舟是全新(影印機)但租用時常故障,佳能不是新機器,比較不會故障,以我做影印二十年經驗,全新影印機正常應該影印一至二十萬張才會發生故障,故障時我有用電話向全通請他們來修理,全通有派技術員來修理,但信舟部分影印機,全通沒有辦法修復時,信舟也派人員來維修,信舟修復員是 陳燕良 ,但全通我不清楚是何人,信舟時常有零件不足或修復後又故障之情形,佳能部分維修後都沒有問題,影印機是在八十七年底全數交由全通帶走,信舟部分民國八十七年租用約二星期就開始故障,佳能部分比較沒有問題」等語,並提出影印機保養記錄卡七紙為證。惟影印機故障之原因,除機器本身之瑕疵外,亦可能係因操作及保養方法之不當所致,證人周慶豐雖證稱系爭影印機經常故障,然並未證明其故障係因機器本身之瑕疵所致,尚不足為被告之抗辯為有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影印機保養卡七紙送請台北市事務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徵詢:「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購入機型為MITADC-5685之新影印機七台後,於使用中發生黑線、夾紙、不補紙、皺紙等現象,而須派員處理或更換部分零件時(各台機器詳細使用影印張數、故障情況、處理情形如附件保養紀錄卡七張所示),依貴會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並依各台機器之影印數量來看,上開各台機器故障之狀況(如故障項目、所更換之零件、故障之次數等),是否為一般正常使用之影印機均可能會發生之故障?抑或是影印機本身有在機器上有瑕疵才會造成?抑或有其他可能之原因會造成上開影印機故障狀況?」結果,經該公會函覆稱:「來函所指之影印機係八十七年二月初購買開始使用,依據各個機械保養記錄,計數器號碼顯示影印數量極大,應為影印店使用機器平均每日影印數量超過千張以上,甚至有二部機器平均每月(按應為每日)影印量高達四千一百餘張,七部機器自購買日使用至記錄卡保養日期最高影印量高達五十九萬餘、有五十二萬餘張,都顯示使用高運量。一般影印機發生夾紙、夾紙不補紙、皺紙是一般正常使用影印機均有可能發生故障,很少是機器本身有瑕疵才會發生,高影印量機器保養維護更有必需,就記錄卡顯示故障現象與處理方法,亦多係補充鐵粉以及消耗品,並無顯示其不正常現象」等語,亦有該會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事器字第五三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足見,依上開保養記錄卡所顯示之維修情形,既多屬一般正常使用影印機均可能發生之故障,而未有機器本身瑕疵所致之其他不正常現象,即難謂原告交付之系爭影印機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影印機後,係交由使用量極大之影印店使用,其保養維護益形重要,苟其故障之原因係因保養維護之不當所致,更不能據此反謂原告交付之影印機有瑕疵給付之情事。再者,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高雄市事務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影印機故障之原因,經該公會鑑定後,僅將系爭影印機之現況、影印張數及機器現況附照片說明,並表示:「一、該機器於交機時,離目前已有一段時間,而且影印數量已有。二、廠牌機器構造不同,因此無法去辨別」等語,而無法為鑑定。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給付不完全,主張因系爭機器瑕疵所受損害計五十萬四千元及所失利益計二百七十三萬元,合計為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貨款抵銷等情,尚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朱家惠附表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合計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