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0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街○巷巷道往明志路方向行駛,途經應化街六巷與明志路二段四00巷巷口,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時應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致撞擊○○○鄉○○路○段○○○巷駛來,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乙○○受有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惟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前開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