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小附近之麵攤與友人飲酒,迄至翌(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飲罷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行強自騎乘QGM─九八○號機車離去,甫行駛約一、二百公尺至臺北縣蘆洲市○○街與水湳街交岔路口時,適與闖越紅燈之乙○所駕駛之G四─八一八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互撞車禍而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五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並未酒醉,仍能安全駕駛,係第三人乙○闖紅燈始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看到乙○的計程車闖紅燈之後要閃,再加上下雨想要閃卻閃不過」等語,而參酌本件二造車禍撞擊部位乃係被告機車前輪撞擊第三人乙○計程車之左前側保險桿及左大燈處,已據雙方於警訊所自承,顯係被告機車撞擊第三人乙○計程車右前側,而非乙○計程車撞擊被告機車,是本件車禍第三人乙○闖越紅燈固有過失,但被告苟能適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閃煞安全措施,或可避免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當時酒後駕車,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嚴重減耗,而未達於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未能適時發覺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是被告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再參酌被告當日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有酒精測試單影本一紙可憑,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不得駕車之零點二五毫克甚多,且依卷附被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載明被告未能通過各項檢測項目而經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被告嗣於本院辯稱係因車禍發生後頭部不清楚所致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受傷害係膝蓋擦傷,已據警訊所載明,被告辯稱當時稱受撞後頭腦不清致未能通過檢測云云,顯係諉卸之詞,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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