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八、九十年度六五四、四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友人甲○○因均遭乙○○提出恐嚇等告訴,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於多次出庭應訊後,竟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0五號偵查庭外候訊時,走向乙○○,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乙○○嚇稱「我下次再出庭,就要殺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碰到告訴人,伊想問她為何要告伊,只是對她說:「乙○○我是....」,告訴人聽後看到法警就大叫了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陳不移,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聽到上開恐嚇語?)當時丁○附在乙○○的耳朵旁邊講,我剛好在旁邊聽到。」等語相符。而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固附和被告說詞,證稱: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那天開庭時,伊與丁○在庭外等候開偵查庭時,告訴人及丙○○坐在伊等後面,丁○就走過去向 郭女 表示:我是....,郭女看見法警開門就大叫說載均恐嚇她云云,然參酌被告在偵查中係辯稱:「我是用台語跟他說,我是恐嚇你什麼,為何你要告我」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八號卷宗第三十九頁),與其在審理中辯解有所出入及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甲○○站得距離伊等很遠,根本不可能聽到被告在說些什麼等語互核以觀,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與實情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訟累,一時氣憤始出言恐嚇、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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