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 彭杏 訴訟代理人 劉上瑜 被告 蔡乙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20時至104年11月12日某日間取得 劉盈君 (所犯詐欺罪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確定)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將上開劉盈君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交付予綽號「黑龜」(臺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黑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0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臺北慈濟醫院護士、刑事局偵一隊 林嘉慶 刑警、臺北地檢署 侯名皇 檢察官,並稱原告資料外洩,涉犯詐領光華投顧公司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1月24日、26日及27日各匯款35萬元、60萬元、20萬元、25萬元至劉盈君上開帳戶。被告與劉盈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劉盈君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04年11月24日、26日及27日各匯款35萬元、60萬元、20萬元、25萬元至劉盈君提供與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之上開帳戶;劉盈君已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而被告係向劉盈君取得上開帳戶,且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被告詐欺案件刑事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被告提供劉盈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於上開期日共匯款140萬元乙節,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從而,被告與劉盈君就原告所匯之上開140萬元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