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劉源銘 相對人 趙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判決確定在案,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具狀主張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一事,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合計│60,910元││├───────┴─────┴────────────┤│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18,459元+27,689元=46,148元)││〈註1、2〉〈註3〉││││〈註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352,000元係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拍定價額1,782,000元)及其上建號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拍││定價額570,000元)核算而來,第二審判決主文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之部分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之優先承買權,即1,782,000元。││││〈註2〉:第一審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45││9元。││││1,782,000元││(計算式:24,364元×────────=18,459元)││2,352,000元││││〈註3〉:第二審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68││9元。││││1,782,000元││(計算式:36,546元×────────=27,689元)││2,35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