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祖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祖雄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祖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尚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1月1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78571號函及檢送測定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乙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當天適逢生日朋友為伊慶生,晚上9點左右在伊工作店裡喝了約150CC紅酒,因在高雄讀書的兒子來電告知沒生活費,等著匯錢給他吃飯,心急就騎機車去匯錢,回程被警察欄查,經警實施酒測結果,測定值為每公升
0.25毫克,剛好達到起訴標準,然儀器都有誤差值存在,請斟酌等語。
三、就被告上訴意旨認警察實施酒測之測試器有誤差乙情之說明:
㈠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㈡《(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
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但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㈢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在理論上,固然有一絕
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㈣綜合以上說明,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
,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之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為犯罪構成要件,如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或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如此將使處罰之要件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變為浮動,亦無異變更法定構成要件,有違處罰要件明確性原則,顯違罪刑法定原則而不可採。
㈤本案測定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
號:AC-100、儀器器號:A170485),於該次測試前,甫於106年8月2日,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檢定結果為合格乙節,有該檢驗中心第M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則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吐氣酒精濃度施則,既為檢定合格酒測器於有效期間內之測試,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別無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執檢查公差之抽象規範,遽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認其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商,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急於匯款始酒後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警察實施酒測之測試器有誤差值存在,其酒測值剛好達起訴標準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承認喝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且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各項情節,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所為酒後騎乘機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
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家中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依達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00鄰○○○○0號3樓
2居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商,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急於匯款始酒後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被告陳祖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文雅里10鄰藝術新?3號三樓2居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洲1之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雄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6年9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起至9時25分許止,在嘉義市○○街○○號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以吐氣法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陳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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