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陳政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政堯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06年5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街北海釣蝦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3日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健康二街交岔口時,遭警攔檢並於同年月3日0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42毫克,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政堯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前於10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2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騎車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僅喝點酒,未因而肇事,且很配合警方,又母親及家中生計均賴其一人賺錢扶養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執為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係為第二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復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且被告上開所述之家庭事由,亦非為減免刑責之理由,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