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69號原告 郭三寶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陳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所有生活開銷等,均賴原告單獨負責維持,被告從未負擔任何家庭費用。原告前於101年間腦部中風開刀,身體狀況不佳,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生活起居均有賴人協助,然被告卻不願負擔家庭生計。又於105年間,被告因覬覦原告之財產,陸續將原告身分證件、印章等重要證件據為己有,並將原告軟禁在高雄某租屋處,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期間更不時脅迫原告簽署不明文件,藉此變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財物。其後,原告趁機逃離上開租屋處所,輾轉回到原告弟弟住處居住,之後又暫住在原告哥哥住處車棚內,於106年1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輔導,現由該局安置中。被告於變賣原告所有家產後,即離家不知去向,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對於原告更是不聞不問,棄原告於不顧,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繼續迄今,絲毫未盡到人妻應有之責,亦無返家修好之意,原告已難以再與之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5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結婚,婚姻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
423號卷第4頁、第5頁),首堪認定。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參)。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
(三)原告主張其因於101年間因腦部中風開刀,於101年6月26日經鑑定行動不便,符合第七類中度障礙等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423號卷第6頁),足認屬實。而原告本身屬行動不便障礙人士,生活起居本需仰賴他人照顧協助,依法夫妻互負扶養照顧之義務,然據原告所陳被告於105年間即離家未與原告同居生活,棄置原告於不顧等情,並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楊智如到庭證稱:「(問:你有看到原告狀況是如何請詳述?)106年1月時原告在哥哥工廠旁邊車棚居住,車棚是半露天狀況,所以暫時安排到我們的友善旅社,連結居家服務,跟身障送餐服務至今。」、「(有無與被告聯絡照顧原告?)完全沒有聯繫上。」「(被告有無來探視過原告)被告從來沒有看過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正背面),依上情節而觀,足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被告並對原告不聞不問,任由原告餐風露宿在外,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離婚,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