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柯靖涵 告訴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被告蘇 緹筠 (原名 蘇秀蘭 )
陳亭瑄 李瑞淋 陳婉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6年9月2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此處分書於106年9月26日經付郵寄往聲請人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以為送達,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6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法律扶助專用委任書狀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甲○○、丁○○與聲請人乙○○係中式餐點料理班同班學員關係,緣被告戊○○、丙○○、甲○○、丁○○等4人因不滿聲請人乙○○於上課時協助發放學員食材時不公,致心生不滿,而於
106年6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起至106年6月28日下午5時36分止,分別以署名「緹筠」、「Xuan」、瑞淋「阿宴」、「 陳小育 」、在班上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417中式餐點料理班,成員26人)PO文「我想妳是有病之人,建議你該換個醫生???」、「還有你大聲,不會嚇到我,嘉義很小喔???」(被告戊○○所貼文)、「我看全班最沒禮貌的就是妳了」(被告丙○○所貼文)、「是有多缺???別殘害班上的大哥了」、「原來妳自己覺得自己是”三小”???」(被告丁○○所貼文)、「在那邊沒水準的說看三小???我還要回去洗眼睛咧!靠」(被告甲○○所貼文)之言詞辱罵及恐嚇聲請人乙○○(被告戊○○所貼文「嘉義很小」,聲請人認為造成自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提告之事實為106年6月28日下午1時7分至同日下
午5時36分止,實際上應對照至下午5時58分,則可特定被告4人於上開期間內所為之發言乃謾罵、詆毀並恐嚇聲請人。
㈡細究被告4人對話內容,從下午1時7分至5時58分起頭跟
結尾均討論到食材分配之問題,被告4人僅因聲請人分配食材之方式有所不平,4人於群組內以聲請人家庭狀況、身心健康、身材外貌嘲諷聲請人,顯然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又整體參酌被告戊○○提及之「還有你大聲,不會嚇到我,嘉義很小的喔」前後文,顯然有欲恐嚇告訴人,語意中呈現如果在嘉義路上遇到聲請人,則被告戊○○會如何對待聲請人,其就不得而知,顯是恫嚇聲請人之行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足當之,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從而,對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罪相繩。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妨害自由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就被告丙○○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417中式餐點料理
班(26)」裡,以文字發表「這到底是什麼班長?班長當成這樣,什麼事都不用做只會出一張嘴,還可以在班上大聲罵髒話好像很厲害……說別人沒禮貌,我看全班最沒禮貌的就是妳了」等文字,以該整段文字觀之,應係針對班長大聲罵髒話乙事做出評論,而「沒禮貌」係指涉該人言行舉止不符合社會禮儀規範,通常係用以表達對他人行為舉止及處世態度之意見,難認係粗鄙之言語辱罵,或抽象之謾罵。是本案被告丙○○針對擔任班長之聲請人於班上大聲罵髒話,表達此行為「沒禮貌」等文字,並非出於侮蔑聲請人之犯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實難認被告丙○○所為已客觀上達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外在社會上人格或地位之程度,自難謂被告丙○○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是縱然聲請人因見聞被告丙○○上開言語,而受到主觀上情感之傷害,惟被告丙○○並無侮辱聲請人之主觀犯意,且對於聲請人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無何減損、貶抑,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丙○○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另雖被告丙○○之留言係針對擔任班長之聲請人什麼事都不用做只會出一張嘴,還在班上大聲罵髒話等行為評價為沒禮貌,此與被告戊○○所提及發放食材之事並不相同,是否可由被告丙○○上開留言之下文,推論上文由被告戊○○就不滿發放食材之事情所為評價之言論係針對班長而言,亦有疑義。縱告訴人表示當日有與被告戊○○就食材發放產生糾紛,惟無法單就該留言之文字,認定在群組內之其他未上課或未見聞此事之人,即可望文確知被告戊○○該留言之對象即為聲請人。
㈡承上,就被告戊○○於上開群組傳送「我想妳是有病之人,
應該不知道尊重是什麼」、「真是一個缺角之人」等文字、被告甲○○傳送「還有走路時請注意一下,不要用妳那龐大又鬆垮垮的馬達撞傷別人」、「看到眼睛不舒服,又差點被撞傷,所以只好趕快請假回家」等文字、被告丁○○傳送「不會啊,正常人何必跟不正常的計較」等文字部分,被告戊○○辯稱當時是在講甲○○,因為課堂上有些小插曲,我回家休息才回甲○○等語;被告甲○○辯稱是在講戊○○等語,被告丁○○辯稱是在講戊○○,因為是回在甲○○下面,以為甲○○在講戊○○,才發文附和甲○○等語,上開被告等人均否認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留言。觀諸其等傳送訊息之內容,均並未言明係何人,若當日未上課、或未聽聞上開被告等人究係指述何人,則僅閱讀上開文字,亦難推想該些訊息內容所指述之人事物為何,更遑論係針對聲請人。縱認被告戊○○就發放食材乙事所發表言論提及「我想妳是有病之人,應該不知道尊重兩個字是什麼」等語,觀諸該文字之對象為「妳」,而非「他」,理解上似針對回應留言之人,而一連串之LINE對話中,並未見聲請人有所回應,且下文為被告丙○○就班長在班上罵髒話之行為表示為沒禮貌之評價,並未就被告戊○○所討論之事,發表言論或延續該話題表示意見,則在群組閱讀訊息之人,應難以僅憑此些文字即可得知被告戊○○上開留言所述之對象為聲請人。聲請人雖指稱,因有貼文提到班長兩個字,惟有提到班長二字的僅有被告丙○○上開「這到底是什麼班長?班長當成這樣,什麼事都不用做只會出一張嘴,還可以在班上大聲罵髒話好像很厲害……說別人沒禮貌,我看全班最沒禮貌的就是妳了」等文字,而該段內容並無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意,詳如前述,此外,其下方再傳送「上課請克制自己的行為,不要影響大家」等文字,依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理解上有呼應前一則留言所指述之人並要其克制自己的行為之可能,或有意指要前一則留言之人即被告戊○○克制自己傳訊行為之可能,亦有另有所指之人要該人克制自己行為之可能,解讀上並非單一,因該留言未指述何人及何事,又為獨立之留言,當無法僅依聲請人先入為主或對號入座之主觀想法,即率認該些留言均係針對聲請人,甚至遽認上開所有留言皆係接續第一則留言之話題而言。況依一般通訊軟體LINE群組使用上,在多人群組內,大多談話並非直接對應,有時同時傳送不相干之話題,有時亦有誤傳之情形,此觀被告戊○○雖傳送「還有講話要叫別人小聲…」等文字,然未提及主體或事件,爾後,該訊息下方尚有他人所傳送翻拍紙張或食譜之訊息,顯見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並非特定或單一,且在傳送食譜資訊後,被告甲○○事隔近1小時始又傳訊「還動不動就說"看三小"原來妳自己覺得自己是"三小"」等留言,此段留言亦未指述特定之人,其後之留言是否皆為附和其文或另開話題,尚有疑義。此外,其他包括被告丙○○所傳送「是有多缺,動不動就我愛你,別殘害班上的大哥們」、被告戊○○所傳送「真可悲……讓長輩,晚輩都討厭,在這個世上還有什麼意義,還好我醫科沒讀完,不然真想第一個拿來開腦…」等留言皆未署名,對照其上下文,所討論之內容亦非相同,該些言論雖屬負面情緒,然實難認上開被告等人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均係針對同一人,甚至均指聲請人。
㈢再者,所謂「缺角之人」之文義不明,單憑文字難以完全理
解其涵意;另被告甲○○發表「不要用妳那龐大又鬆垮垮的馬達撞傷別人」,就一般常識認知之「馬達」應無鬆垮垮之情,故理解上恐係將「馬達」解讀為「屁股」,衡之其意應為「不要用妳那龐大又鬆垮垮的屁股撞傷別人」,然此留言並未提及主體,且其上文係其他人傳送食譜之訊息,下文則為被告戊○○傳送「她不開心就三小、開心就我愛你」等語,究其文義,充其量僅得得知係曾說"看三小"之人,是被告甲○○所述之人究指何人,當有疑義,雖聲請人主觀認已傷及其情感,然實際上上開言論除無法特定為聲請人外,對所指述之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均無貶損個人名譽之意,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觀感,猶未足以對該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損。而所謂「還動不動就說"看三小"原來妳自己覺得自己是"三小"」、「我們要體諒人家只能當"三小"」、「在那邊沒水準的說"看三小"。媽的,我看到,我還要回去洗眼睛咧」,指係針對他人口出「看三小」等語之具體事實,依其等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因上開言論並無主體,未可得知所謂講述「看三小」之人為何人,縱其等評論內容令聲請人感到不快,難謂有何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仍難認其等所發表之意見已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或誹謗刑責相繩。
㈣又依照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
戊○○於案發當天縱有在上開群組傳送「還有你大聲,不會嚇到我,嘉義很小的喔」等文字,依該段文字前後文僅提及當天有發放食材之人,均未提及任何人名或有特定他人之意,而當時各組學員都有下去協助發放食材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陳稱在卷(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戊○○辯稱沒有特定某人(見警卷第2頁)等語,尚可採信。姑且不論被告戊○○所發佈之內容是否可特定他人,然該段文字並無提及任何具體之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之內容,是被告戊○○上開所述內容客觀上是否能使聲請人認知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已非無疑,難認被告戊○○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況衡諸常情,依一般通念認為所謂「嘉義很小的喔」係指嘉義之土地面積範圍大小之意,被告戊○○僅提及「還有你大聲,不會嚇到我,嘉義很小的喔」等語,充其量僅讓人理解嘉義土地面積範圍相較於其他城市較為狹小,相遇機會較多,此外,並未提及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惡害通知。縱使讓聲請人主觀感受不佳,而認為被告戊○○「如果在嘉義路上遇到聲請人,則被告戊○○會如何對待聲請人,其就不得而知」,然此為聲請人自行主觀臆測,細繹上開文字之意思表示,實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當無法以恐嚇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等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