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葉寶玉 輔佐人即被告之夫 王冠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11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8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葉寶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葉寶玉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上午7時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家中出發,沿與桃園縣○○鄉○○路及大工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相連接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欲至大觀路上買早餐。後約5分鐘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尚在紅燈時,即貿然闖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逕行右轉至大觀路,適 莊月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而搭載 柯俊名柯俊祺 ,當時由大觀路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大觀路之號誌業從黃燈轉換為紅燈,而仍闖越,因見系爭機車突然自右側產業道路駛出,為免相撞,乃往左偏駛並急剎,嗣因閃避不及,前車頭仍撞上中央分隔島,莊月雲因此頸部扭傷、胸壁挫傷,柯俊名因此胸壁挫傷、右膝擦傷,柯俊祺因此頭部外傷。而王葉寶玉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月雲、柯俊名及柯俊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莊月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對此而為釋明,揆諸首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莊月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當事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揆諸首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王葉寶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等紅燈、並未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系爭小客車既行駛於大觀路之內側車道,又是前車頭撞擊中央分隔島,可知非為閃避右方之伊,否則應是左車身發生側撞才是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莊月雲駕駛系爭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柯俊名、柯俊祺
,於99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由大觀路南往北行駛,在內側車道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未幾,即因故撞擊中央分隔島,告訴人莊月雲為此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告訴人柯俊名為此胸壁挫傷、右膝擦傷,告訴人柯俊祺為此頭部外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月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頁7至9至44),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偵卷頁17至24)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頁14至16)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本院依職權當庭播放系爭交岔路
口監視器之該日錄影光碟,其中鏡頭朝大工路者,所勘驗結果略以:與系爭自小客車特徵相符之A車,其車頭駛至大工路中央劃分島處時(07:05:18:211),大工路號誌為紅燈。而A車向左偏行駛且剎車燈已亮起時(07:05:19:007),大工路號誌燈號仍為紅燈。此有本院101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交簡上卷頁60至61)及翻拍照片(交簡上卷頁63至69)附卷可稽。詰之被告亦未否認A車乃系爭自小客車等語(交簡上卷頁61)。再執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頁17)為比對,亦可知被告所行經而欲通往大觀路之上開產業道路,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後,繼續直行,便可接至大工路,二條道路均與大觀路垂直相交,號誌時相為應同。是以,該日早上7時5分許,系爭小客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內,確有向左偏駛並剎車,且當時大工路及所直線相連之產業道路號誌,仍為紅燈,均可認定。
㈢而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內,之所以左閃急煞者,證人
即告訴人莊月雲於警詢時指稱:伊通過路口時,發現右方有輛機車騎出來,伊就往左方閃避,故撞上中央分隔島等語(偵卷頁8);於偵查中指證:伊過路口時,王葉寶玉從伊右方闖出來,伊只好方向盤往左打,伊在快車道上,車子就撞上中央分隔島等語(偵卷頁41至42)。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承:伊該日早上7時0分許,要從家中出發到大觀路買早餐,到達事故路口時,伊機車就右轉往大觀路方向行駛,左方有輛休旅車就撞上中央分隔島等語(偵卷頁3);於偵查中供述:伊行經路口,是要右轉等語(偵卷頁54至55),可認告訴人莊月雲確是要避免碰撞到已將系爭機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右轉至大觀路之被告。又當時該產業道路之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既如上述,被告之有闖越紅燈者,即可認定。至於被告上訴陳詞,其中伊在等紅燈、並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所辯,與證據不符,乃為卸責而翻異,自不可採;其餘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大觀路之內側車道,又以前車頭撞擊中央分隔島,故非為閃避右方之伊等辯稱,則假設告訴人莊月雲方時之方向盤左偏角度,只要稍微轉小,系爭小客車即可能改以左車身側撞中央分隔島,是該碰撞位置,於本件車禍之原因認定,屬枝節旁項,不能憑該異同,即為有利被告之推論。
㈣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其中鏡頭朝大觀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大觀路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07:05:17:
242),系爭小客車僅駛至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此有本院101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交簡上卷頁61)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交簡上卷頁64),故告訴人莊月雲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大觀路南往北行駛,而於內側車道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當時,亦有闖越紅燈者,同可認定。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被告及告訴人莊月雲身為用路人,於該日早上
7時5分許,既各自騎乘系爭機車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如上述,對於國民均應知悉之各該規定,原須加以遵守。又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偵卷頁18),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準此,被告及告訴人莊月雲於其行向號誌均為紅燈之際,仍闖越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既如上述,自同有過失,蓋系爭交岔路口當時各行向之號誌燈號,依其時制計畫,之所以全為紅燈時相者,目的係在清道,即俾仍在交岔路口內之車輛,得於其中一路段之號誌變換為綠燈前,及時離開完畢,此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6日桃交工字第1010024295號函檢附之系爭交叉路口時制計畫資料表(交簡上卷頁44至45)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頁48)附卷可稽,故無論被告或告訴人莊月雲,於本身面對之號誌均係紅燈時,都不應將系爭機車或小客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才是,卷內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0592號覆議意見書(偵卷頁72至73),亦同此見解;至於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頁68至69),誤認告訴人莊月雲於大觀路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07:05:1
7:242),已將系爭小客車駛入系爭交岔口內,與本院勘驗所得不符,所稱系爭小客車非於紅燈時相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云云,自不足採。但告訴人莊月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但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茲查告訴人莊月雲因見被告突自右方闖紅燈而出,為避免兩車相撞,乃在系爭交岔路口內緊急左閃,導致系爭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中央分隔島,告訴人莊月雲並因此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告訴人柯俊名因此胸壁挫傷、右膝擦傷,告訴人柯俊祺因此頭部外傷,復如上述,被告之闖越紅燈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洵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辯稱,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三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頁95),復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即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再減之。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莊月雲亦有過失,已如上述,原審未加認定,致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二)上開覆議意見書及鑑定意見書,對於告訴人莊月雲有無闖越紅燈一節,意見不同,原審卻併採為認定肇事責任之理由,顯有未合。(三)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28日訊問時,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為和解之協議, 嗣迨 101年11月20日,被告業給付上開金額在案,有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交簡上卷頁87至88),原審無從審酌及此,量刑亦有失當。被告上訴,雖未以此為指謫,然原判決既有各該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事後復又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如上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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