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上訴人 陳能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能亮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敍明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參酌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函、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火藥(下稱零件)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零件之犯行,並供述其來源為綽號「 小高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然而上開改造槍枝係在上訴人持有中遭警依法搜索而扣押,並未因其自白及供述而查獲其來源及去向,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不符上開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不合。何況,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已訊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無何證據請求調查,始為審結(見原審卷第八0、八一頁);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審未向遠傳公司函查「小高」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原始申請資料,俾證明其事並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上訴第三審始為此項主張,難認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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