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葉寶玉輔佐人王冠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葉寶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葉寶玉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之巷弄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與大工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尚在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之際,貿然自該巷弄駛出右轉,適有告訴人 莊月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柯俊名 、 柯俊祺 2人,沿大觀路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立即向左閃避而撞擊中央劃分島,致告訴人莊月雲受有頸部扭傷及胸壁挫傷、告訴人柯俊名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告訴人柯俊祺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莊月雲、柯俊名、柯俊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葉寶玉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行向綠燈始自該巷弄駛出要右轉大觀路往大園方向直行,伊機車並未與告訴人莊月雲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之車輛非為閃避伊機車而撞擊中央分隔 島云云 。經查:
㈠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準此,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之巷弄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與大工路口時,被告之行向號誌即大工路號誌為紅燈,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尚在紅燈之際,貿然自該巷弄駛出右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6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核與本院於101年2月8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相符。且其中檔名「路權」,畫面為「大觀路號誌」之錄影光碟顯示:「07:05:16:117時,大觀路號誌為綠燈。07:05:16:320時,大觀路號誌是黃燈。07:05:
16:507時,大觀路號誌仍是黃燈。07:05:16:976時,與莊月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特徵相符之汽車(下稱A車)前輪抵達停止線。07:05:17:117時,A車跨越停止線,大觀路號誌仍為黃燈。07:05:17:242時,大觀路號誌轉為紅燈,A車位於斑馬線與停止線中間。」其中檔名「99.12.18事故畫面」,畫面為「大工路號誌」之錄影光碟顯示:「07:05:18:148時,A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大工路號誌為紅燈。07:05:18:211時,A車仍在畫面左方,大工路號誌仍為紅燈。07:05:19:007時,
A車車身往畫面上方(即A車車身左方)偏移A車後車燈亮起,大工路號誌仍為紅燈。07:05:19:211時,A車車尾在畫面右方,大工路號誌轉為綠燈。」,益證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之巷弄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即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至為灼然。被告於警詢時辯以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乙節,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之巷弄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與大工路口時,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尚在紅燈之際,貿然自該巷弄駛出右轉,適有告訴人莊月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柯俊名、柯俊祺2人,沿大觀路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立即向左閃避而撞擊中央劃分島等情,亦據告訴人莊月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堪以認定,核亦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6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
0年6月8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65頁以下、第71頁以下)。而告訴人莊月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柯俊名、柯俊祺
2人,因煞避不及,立即向左閃避而撞擊中央劃分島,致告訴人莊月雲受有頸部扭傷及胸壁挫傷、告訴人柯俊名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告訴人柯俊祺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99年12月18日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因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尚在紅燈之際,貿然自該巷弄駛出右轉,致告訴人莊月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柯俊名、柯俊祺2人,因煞避不及,立即向左閃避而撞擊中央劃分島,致告訴人莊月雲受有頸部扭傷及胸壁挫傷、告訴人柯俊名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告訴人柯俊祺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已臻明確。
㈢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92號著有判例。準此,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在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尚在紅燈之際,貿然自該巷弄駛出右轉,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告訴人莊月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柯俊名、柯俊祺2人,沿大觀路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均可能發生,因煞避不及,立即向左閃避而撞擊中央劃分島之結果,進而導致告訴人莊月雲受有頸部扭傷及胸壁挫傷、告訴人柯俊名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告訴人柯俊祺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辯以伊機車並未與告訴人莊月雲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告訴人之車輛非為閃避伊機車而撞擊中央分隔島,伊之行車路線不會撞及告訴人,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查,被告在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尚在紅燈之際,貿然自該巷弄駛出右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月雲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煞避不及,立即向左閃避而撞擊中央劃分島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以其機車並未與告訴人莊月雲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卸其過失之刑事責任。再者,依客觀事後審查,並無法精確評估在告訴人莊月雲未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之情形下,兩車是否即無相撞之可能性,況告訴人莊月雲在依行向號誌直行行駛之狀態下,對於貿然駛出路口之車輛,當如何客觀精確判斷與選擇是否及如何採取迴避措施?亦徵被告之違規行為,即為告訴人撞擊中央劃分島之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者,縱告訴人於本件中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之巷弄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月雲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煞避不及,立即向左閃避而撞擊中央劃分島,致告訴人莊月雲受有頸部扭傷及胸壁挫傷、告訴人柯俊名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告訴人柯俊祺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以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莊月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柯俊名、柯俊祺
2人,沿大觀路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立即向左閃避而撞擊中央劃分島,致告訴人莊月雲受有頸部扭傷及胸壁挫傷、告訴人柯俊名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告訴人柯俊祺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再參以被告肇事至今已逾1年,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另告訴人莊月雲於
100年2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和解金額底限是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情在卷,而被告亦於101年2月8日本院訊問時,亦同意以65,000元達成和解,兩造並製作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詎料告訴人莊月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公司,另行就本件車體損害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舉無異加重被告於和解當時所不能預期之負擔,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且因毀損罪並未對過失行為加以處罰,倘予以納入量刑事由,無異混淆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與刑法過失行為之界線,故僅就告訴人莊月雲、柯俊名、柯俊祺受傷部分加以考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