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毓璋選任辯護人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薛懿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毓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薛懿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陸包(含包裝袋陸只,總毛重為肆拾貳點柒零捌陸公克,驗餘總淨重為叁拾伍點零玖壹陸公克,總純質淨重為零點玖玖零柒公克)、SUGAR品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鄧毓璋、薛懿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7日前某時許,由鄧毓璋使用TIKTOK社群軟體之多人群組中,以名稱「新北很平凡營」留言貼文「雙北營」刊登出售毒品咖啡包訊息。適警於110年8月7日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為買家而與鄧毓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為42.7086公克,驗餘總淨重為35.0916公克,總純質淨重為0.9907公克),鄧毓璋先將毒品咖啡包交予薛懿櫻藏放於內衣中,兩人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鄧毓璋及薛懿櫻交付上述毒品咖啡包後,即遭警員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上述毒品咖啡包6包及販賣毒品聯絡用SUGAR品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鄧毓璋、薛懿櫻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毓璋、薛懿櫻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23頁、53至60頁、173至177頁、179至183頁,訴字卷第74頁、75頁、243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TikT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9頁、71至77頁、93頁、121至128頁、133頁、135頁、221頁、223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鄧毓璋自陳:我與論及婚嫁的女友薛懿櫻因籌辦婚禮,又因薛懿櫻懷孕,我們急需用錢,才會想要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薛懿櫻則稱:我與鄧毓璋一起出門賣毒品咖啡包不會談及分錢的事,但有賺到錢我們會一起花用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可證被告2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2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⑴被告鄧毓璋於110年7月2日曾以相同模式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喬裝員警經查獲,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鄧毓璋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附卷可查。顯見被告鄧毓璋縱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遭查獲之數量非鉅,惟其斯時透過簡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毒友施用之情形,顯屬常態而非偶發,自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⑵被告薛懿櫻於偵查時自陳:我在110年7月2日晚上
與鄧毓璋出門後,有目擊鄧毓璋該次賣毒品咖啡包被警察查獲的經過,我才知道鄧毓璋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本案鄧毓璋出門前,我就知道是要交易毒品咖啡包,但我還是跟著一起出門交貨,並且將咖啡包藏在我的內衣裏較不易被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足見被告薛懿櫻固於110年7月2日,目擊被告鄧毓璋販賣毒品咖啡包遭逮捕經過,且明知本案為毒品交易,卻仍未制止被告鄧毓璋為交易行為,反偕同被告鄧毓璋依約至交易地點交易,並負責藏匿毒品咖啡包等情明確,則依被告薛懿櫻犯行經過觀察,亦無有何情堪憫恕之事實。
⑶況被告2人均可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之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均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2人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等本次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復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鄧毓璋於審理中自陳以工為業、被告薛懿櫻無業及被告2人係因迫於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薛懿櫻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薛懿櫻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薛懿櫻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未相符,自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總毛重為42.7086公克,驗餘總淨重為35.0916公克,總純質淨重為0.9907公克),係被告2人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桃園市政警察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之SUGAR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鄧毓璋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佳佩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