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99號原告 蒲盛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再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居所地臺北市○○○路○段○○○○號,則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故「臺北市○○○路○段○○○○號」顯非原告之居所地,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違規行為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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