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懷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95、2064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謝懷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懷德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厚生路80之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冒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詹凱悅 騎乘356-JM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厚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經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詹凱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右手挫擦傷、兩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詹凱悅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謝懷德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受傷之詹凱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6916-F9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謝懷德逃離現場後約20至30分鐘即返回肇事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懷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凱悅、 黃秀桃詹酉禮 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證人 許鄭順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清泉醫院102年5月16日中衛醫字第15號診斷證明書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現場照片16張。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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