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告人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鄭英桃 即 鄭譁菀 相對人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相對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 相對人藝術海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靜端 相對人中大建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鈞
陳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以其無資力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76號裁定(下稱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為釋明方法。然前訴訟准許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訴訟程序;且第76號裁定依據103年12月29日裁定當時抗告人之資力所作成准訴訟救助之判斷,尚難憑為3年餘後抗告人資力之釋明;又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僅能證明抗告人103年度之財產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