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朝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朝云(下稱聲請人)因不詳原因,欲對 陳讚壽 為不利行為,而依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如持刀械砍斷陳讚壽之右前臂,極可能使陳讚壽大量出血進而死亡,竟與4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使陳讚壽遭砍斷右手臂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共同謀議砍斷、取走陳讚壽之右前臂,並推由上述4名不詳男子伺機下手實施;聲請人為能觀察、掌握陳讚壽之行蹤以遂行其前開計畫,另以教訓某人為名義,邀同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 許政翰 、 李巨政 、 吳國銘 (下稱許政翰等3人,其等3人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確定),由許政翰等3人擔任埋伏守候、觀察及通報陳讚壽行蹤之工作,而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聲請人為勘查犯案地點,於106年4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政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許政翰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李巨政經營之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下稱上開工地)會合,許政翰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上開工地後,應聲請人之要求,駕駛聲請人所提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鐵灰色、現代牌、車號型號不詳,下稱A車),跟隨聲請人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牌、型號:C300,下稱B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北極殿」及坔埔路4巷1號「圓照寺」附近查看,許政翰於圓照寺停車場附近停留期間,聲請人並駕駛B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照寺間觀察。㈡聲請人於10
6年4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政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許政翰前往上開工地會合,許政翰於接獲聲請人來電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郭建成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牌、型號:CR-V,下稱C車)前往上開工地,前述4名不詳男子亦已抵達該工地,站立於聲請人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懸掛在B車上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白色、日產牌、型號TI
IDA,下稱D車)旁。許政翰嗣即駕駛C車離開上開工地,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駛入圓照寺之停車場內;聲請人、上述4名不詳男子隨後各駕駛B車(改懸掛0000-00號車牌)、D車,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分別駛入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李巨政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色、三菱牌、型號:COLTPLUSX-SPORTS,下稱E車),吳國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豐田牌、型號:ALTIS,下稱F車)前後駛入北極殿停車場內,吳國銘之後復改搭乘李巨政所駕E車。聲請人、許政翰等3人、上述4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在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及附近街道埋伏、等候陳讚壽,期間並以手持無線電及行動電話(聲請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許政翰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吳國銘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李巨政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互相聯絡,密切監視、觀察陳讚壽之行蹤。㈢同日(23日)晚間7時58分許,乘坐在李巨政所駕E車上之吳國銘,見陳讚壽自其友人 施茂林 位於OO路0巷0號住處出現,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旋以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埋伏守候在圓照寺停車場內之聲請人及北極殿停車場內之上述4名不詳男子,聲請人於接獲通報後,即與上述4名不詳男子準備攔截陳讚壽。聲請人見陳讚壽騎乘上開機車由坔埔路5巷右轉進入坔埔路,旋即駕駛B車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並尾隨在陳讚壽騎乘之機車後方,李巨政亦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尾隨於聲請人駕駛之B車,待陳讚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坔埔路
2之3號旁即靠近北極殿停車場出入口處時,上述4名不詳男子旋即駕駛D車自北極殿停車場駛出,將D車停擋在陳讚壽騎乘之機車前方阻其前進,同時聲請人將B車停擋在陳讚壽騎乘之機車後方阻其離去。隨後D車內之3名不詳男子身著雨衣分別自D車之副駕駛座及右後乘客座下車,於同日晚上20時許,由其中2名不詳男子壓制陳讚壽,另名不詳男子手持不明刀械1支,朝陳讚壽之右手肘部位猛砍,造成陳讚壽之右手肘以下遭砍斷,右前臂及手掌逸失,上臂及手肘部位至少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4處砍傷(右肱骨遠端及尺骨鷹嘴突上有4處砍傷)。該3名不詳男子旋將陳讚壽遭砍斷之右前臂及手掌帶上D車,於同日晚上8時許,聲請人駕駛B車,前述4名男子駕駛D車,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接續逃離現場,許政翰亦駕駛C車離開圓照寺停車場,吳國銘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又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北極殿停車場,駕駛F車離開。嗣經路人發現陳讚壽受傷倒地後,通知陳讚壽之姪子 陳弘儒 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3日)晚間8時26分許將陳讚壽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惟陳讚壽仍於翌日(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㈣聲請人及前述4名不詳男子分別駕駛B車、D車逃離現場後,旋於同日(23日)晚間8時10分後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98.5公里堤防外,將D車駛下溪埔地藏匿,聲請人再搭載前述4名不詳男子離去;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聲請人再返回前開堤防外,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將藏匿於溪埔地之D車點火燒燬以湮滅證據;聲請人並另將陳讚壽遭砍斷之右前臂及手掌以不詳方式丟棄。嗣經警據報後立案調查,並於陳讚壽傷重不治死亡後報告檢察官相驗,循線逮捕許政翰等3人。
聲請人於同年4月26日逃匿至大陸地區,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同年9月22日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後遣返,查知上情。」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供述,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以聲請人與4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使被害人陳讚壽(下稱被害人)遭砍斷右手臂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共同謀議砍斷、取走被害人之右前臂,並推由該4名不詳男子下手實行;聲請人為遂行其計畫,先推由僅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許政翰等3人,埋伏守候、觀察及通報被害人之行蹤,聲請人並於案發前一日,駕車反覆來回觀察其欲下手之地點。翌日晚上,吳國銘見被害人出現,欲騎機車離開,即通知埋伏在附近之聲請人及
4名不詳男子。聲請人即於上開時、地駕車尾隨被害人,上開4名不詳男子則駕駛聲請人所提供之汽車,追及並擋在被害人騎乘機車前方阻止前進,聲請人所駕車輛則擋在被害人機車後方。4名不詳男子中之3人下車後,其中2名不詳男子壓制被害人,另名不詳男子手持不明刀械1支,朝被害人之右手肘部位猛砍,造成被害人之右手肘以下遭砍斷,右前臂及手掌逸失,上臂及手肘部位至少有右肱骨遠端及尺骨鷹嘴突上之4處砍傷。該3名不詳男子旋將被害人遭砍斷之右前臂及手掌帶上車後,與聲請人分別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嗣雖經警據報前往送醫救治,仍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聲請人與該4名不詳男子就殺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許政翰等3人就傷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許政翰等3人之證述,以許政翰等3人與該
4名不詳男子素不相識,均與聲請人有相當情誼;另該4名不詳男子於案發當天上午前往埋伏,至晚間襲擊被害人得手逃離現場,均駕駛聲請人所提供之車輛,並一路緊隨聲請人所駕駛之車子,勾稽其他相關卷證,因而認定聲請人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並為規劃本案犯案過程之主謀。且該4名不詳男子雖僅取被害人之一臂,難認定聲請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然審諸本案乃精心規劃後之犯罪行為,其對於被害人手臂遭砍斷後可能因出血過多死亡之情形,主觀上自有預見,參諸聲請人與該4名不詳男子行兇後,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將被害人棄置該地,其等主觀上均具有被害人縱因此失血過多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其等間存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所為論斷,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㈢證人 吳桂蘭 雖未能明確指述其當時所見一黑一白車輛之車號
及車型,然參佐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於案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等情節,足認吳桂蘭所見之一黑一白車輛,即為聲請人所駕駛之黑色車輛與該4名不詳人士所駕駛之白色車輛。且聲請人所駕車輛與該
4名不詳男子同時出現在案發地點,該4名不詳男子於案發後亦緊隨聲請人車輛逃離,益徵其等間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㈣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
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
┌──┬─────────────────┬───────────────┐│編號│相關事實說明│備註(證據出處)│├──┼─────────────────┼───────────────┤│1│鄭朝云於106年4月22日駕駛B車(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始車牌車號000-0000,此段時間懸掛│一卷一第29至35頁)│││0000-00車牌)於12時7分1秒、12時││││8分23秒、13時22分47秒、13時29分49││││秒、13時32分1秒、13時36分3秒、15││││時33分36秒、16時6分51秒、17時28分││││7秒、17時44分8秒許,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照寺」停車場附近。││├──┼─────────────────┼───────────────┤│2│㈠被害人陳讚壽所受傷害:(傷口分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位於右肩下方22.5公分,23公分24公│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分及24.5公分處,因動脈遭砍斷,大│報告書(見相一卷第45至51頁)│││量出血(傷口依序編號描述如下〈編││││號不代表砍傷順序〉:││││⑴1號砍傷:位於右上臂後側,右肩下││││方22.5公分處,傷口兩端直線距離6││││公分,弧形距離11公分,最深處3.5││││公分,砍入右肱骨,砍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微往下【與水平面夾下││││垂角約30度角】。││││⑵2號砍傷:位於右上臂後側,右肩下││││方23公分處,傷口長2公分,與#1││││號砍傷連接,傷口深度1.6公分,砍││││入右肱骨。││││⑶3號砍傷:位於右手肘外與後側,右││││肩下方24公分處,傷口兩端弧線距離││││長18公分,深度至少6公分,肘關節││││【肱骨遠端及尺骨鷹嘴突外側】遭砍││││削,面積4x2.5公分,砍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與││││水平面夾下垂角約80度角。││││⑷4號砍傷:位於右手肘關節,右肩下││││方24.5公分處,傷口兩端弧線距離至││││少長14公分,深度約8公分,砍削肘││││關節外側【尺骨鷹嘴突上緣】,遭砍││││削面積3.7x3.6公分,砍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㈡被害人並受有左手腕內側1處瘀傷4x││││2公分、左腋窩前1處瘀傷4x2公分││││、左肩後面1處擦挫傷14x12公分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