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日時分許」,補述為「12日18時55分許」;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2018BBM球員卡共2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71號被告鄭佳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時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新莊館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2018BBM球員卡1包得手。又另起犯意,於翌(13)日19時30分許,於上址徒手竊取2018BBM球員卡1包得手。嗣店員 林紘辰 清點架上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得知係鄭佳興所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經徵得鄭佳興之同意搜索,於其住處扣得已拆開之2018BBM球員卡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紘辰清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暨現場查獲照片7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