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29號聲請人 黃裕喬
黃聖喬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天祺
鄭安平 相對人 孔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安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天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及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鄭安平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聲請人鄭安平負擔;關於聲請人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與相對人上訴部分,由其等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項目│金額│備註│││(新台幣)││├───────┴─────┴────────────┤│聲請人鄭安平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聲請人鄭安平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318元│聲請人鄭安平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聲請人鄭安平預納│├───────┼─────┼────────────┤│小計│25,138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聲││││請人鄭安平負擔│├───────┴─────┴────────────┤│聲請人黃天祺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黃天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一、關於聲請人鄭安平部分,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312元。││(計算式:25,138元×45/100=11,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關於聲請人黃天祺部分,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備註:聲請人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及相對人之第二審裁││判費,由其等各自負擔,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