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1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再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家奇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共
3罪)、5月、4月、3月(共2罪)、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與㈠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5罪)、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受刑人自10
3年9月23日起入監執行(其中插接執行另案殘刑1年9月
1日),並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1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
7年1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701850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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