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賀湘芸
被   告  李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
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基本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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