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4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煥達
       賴素珠
       柯淑娥
被   告  趙家呈 (原名: 趙承先
       彭筑苓 (原名: 彭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43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晙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為廢
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庭函、臺北市政府
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即應以該公司全體
董事即羅煥達、賴素珠、柯淑娥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普晙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30日,邀同被告趙
家呈、彭筑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普晙公司應
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1月為1期,分48期,每期支付17,272元
攤還本息,並約定普晙公司以福特六和牌、2004年份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
1,125,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詎普晙公司僅繳納
本息至92年5月28日止,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25,873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本院民事庭函、臺
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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