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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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張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後被告向
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分期還款償還債務,
若被告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則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然被告自105年11
月10日起便未依協商條件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23,172元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3,172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這個債務,但金額比伊想的還高,伊認
為金額是在50,000元以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後被告向
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分期還款償還債務,
若被告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則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然被告自105年11
月10日起便未依協商條件繳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協商協議還款紀錄、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05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
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商條件還款,尚積
欠123,1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司
促字卷第5至8頁),且經本院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所積欠金額應在50,000元以內,並提出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書、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無摺交易傳票等件影本
(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9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至
12頁)為其論據,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協商還款之事實
,惟被告就積欠金額應在50,000元以內等情,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遽採,則依上開說明,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72元,
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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