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林嘉蓉
       程秀如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鄒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參
佰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原告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58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8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
原告之姓名,然係遭他人偽造,非原告所簽寫。另當初購車
時,係以訴外人 廖祤嘉 之名義購車,原告已繳納10期分期款
,其中2期有遲繳之情形,因為遲繳廖祤嘉就報警把車子取
走,我也無條件把車子給廖祤嘉了,現在繳款不正常牽連到
原告,原告不想去擔這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時同時
簽發,字形、筆畫、筆跡相同,原告所言僅係拖延強制執行
程序時間,且若本票非原告所簽,何以原告要償還分期繳款
之金額,原告確實有清償貸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37,30
0元未清償,車輛未遭被告拖走變賣,仍由原告使用中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有106年度司票字第5828號裁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
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其原因關係為
辦理汽車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系爭本票、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經本院核對上開文件「程秀如」、「林嘉蓉」之簽名各3
枚,與原告起訴狀上之簽名各2枚(見本院卷第4、7頁
),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明顯相符,堪認系爭本
票上「程秀如」、「林嘉蓉」之簽名為真正,系爭本票確
係原告所共同簽發,復審酌原告自承繳納10期分期付款,
衡諸常情,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共同簽發,原告當無繳納
分期付款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顯不足採
,原告自應負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已清償10期之債務,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參酌被告提出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還款明細
表,買賣標的物之價額為795,500元,原告及廖祤嘉實際
償還的期數有23期(本院卷第16、18、19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扣除已繳納之分期付款,尚餘537,3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系爭本票實際之債權金
額為537,300元,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於其原因債權本金537,30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應屬存在,逾此金額範圍,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537,300
元範圍部分,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於金額超過537,3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固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
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44,775元(計算式:582,075元-537,300元
=44,77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8(計算式:44,7
75元582,075元=0.0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11元(計算式:6,390元
0.08=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
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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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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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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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08.19│582,075│106.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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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5828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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