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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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李俊聰
       阮氏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被   告  王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李俊聰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阮氏春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以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一一五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阮氏春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李俊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阮氏春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嗣後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書狀追加聲明:被
告不得執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1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阮氏春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本票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共2紙(下稱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5114、511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
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執有原告李俊聰、阮
氏春簽發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共2紙,業經被
告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114、5115號本票裁定(下
稱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並持上開
106年度司票字第511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阮氏春聲請強制執
行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915號)。原告二人先前
分別與被告因簽賭及投資關係,積欠被告部分款項,但均按
約定清償,且原告二人從未簽發任何票據予被告,系爭本票
係遭被告偽造,被告偽刻原告二人之印章,蓋印於系爭本票
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亦不得據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二人自己拿給我,並說要還我錢
,後來他們陸陸續續有還款,到今年就沒有再還錢,原告二
人並未簽立借據,拿到系爭本票時,上面已經蓋好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對原告阮氏春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
6年8月24日桃院豪威106年度司執字第63915號執行命
令、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25至
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
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發,即應由票據權利人即
執票人就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如票據權利
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
責任。本件原告二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依前
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
(三)經查,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欲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上「李俊聰」、「阮氏春」之印文字體、格式
、大小均相似,並無特異之處,應為通常刻印店得取得之
印章所蓋印。又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有原告二人印文之
文件可供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被告則答稱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系爭本票上「李俊聰」
、「阮氏春」之印文真正,確屬有疑。又本件被告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二人所用印,或原告二
人有授權他人用印系爭本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論
系爭本票上原告二人之印文為真正,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自難令
原告二人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二人起訴請求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李俊聰│NO.629149│300,000元│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20日│
├─┼───┼─────┼─────┼───────┼───────┤
│2│阮氏春│NO.629148│800,000元│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20日│
├─┴───┴─────┴─────┴───────┴───────┤
│備註:上列編號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編號1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5114號;編號2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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