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5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5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8
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215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8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1段168號11樓美上美賓館1101
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下
同)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 許水德 之證述。
(四)扣案3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3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