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裕清於民國107年4月5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住處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雲林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
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11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③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
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④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
實害之犯罪情節;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