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8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 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炳昌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楊炳昌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惟被告楊炳昌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7月23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
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