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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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號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鏟土機(型號S130,產品證明號碼:000000000
號,俗稱小山貓,下稱鏟土機),在雲林縣○○鎮○○里○
○路上施作工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適
廖靜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雅芳
行經該處,不慎與王俊智駕駛之鏟土機發生碰撞,使陳雅芳
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鏟土機出廠證明、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2年3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
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鏟土機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②被告前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鏟
土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駕駛之車種為鏟土機,與被害人廖靜玫駕駛機車搭
載陳雅芳發生碰撞之犯罪情節,已賠償陳雅芳新臺幣12,000
元,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⑤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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