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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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進華於民國107年6月4日12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大同
國中對面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魚湯後,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
去,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台
19線與文化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於同日14時4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
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②被告於107年4月
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
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⑤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