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陳月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全 、 陳武雄 、 陳金木 、 陳月雲 、 陳巧慧 、陳
暐翰、 陳盈倩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均有規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起訴狀漏未記載具體請求
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