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謝芳美
訴訟代理人 翁埈煜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翁武成 間請求修復漏
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請求被告將原
告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返還原告更換
熱水器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修復漏水費用加計熱水器費用,然原告未提出修復漏水費用
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提出修復漏水費用之相關資料,並加計熱水器費用
18,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
費;倘原告不能提供修復漏水費用之相關資料,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
修復漏水費用核定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68,000元(計算式:18000+0000000=0000000),應暫繳第
一審裁判費17,533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