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嗣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同一聲明請求,按民法第1052條列舉之各項離婚事由,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於本院變更不同離婚事由訴請離婚,屬變更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變更之訴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月1日結婚,惟被告於00年0月間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期間有登報協尋人口及向警方報案人口失蹤,後經警方告知,於某處尋獲被告,原以為之間有對談空間,殊不知換來一番無情咆哮謾罵,從此音訊杳然、查無蹤跡,至今已達15年,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請求離婚以終結這段無意義的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併參)。
㈡查兩造於78年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足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自00年0月間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行方不明,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15年,期間均未與原告及子女聯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有關被告失蹤通報、尋獲紀錄而函覆記載:原告於96年10月8日陳報被告失蹤後,被告曾於100年2月7日在臺中市經警查詢旅館住宿名冊而尋獲,然經與原告聯繫後而同意被告離去等情,有萬華分局111年10月6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13053707號函附「失蹤人口-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甲○○到庭證稱:被告離家時我大概印象好像未滿18歲,離家經過就是被告跟原告兩個人在吵,隔了一週才知道他好像沒有回來,我不知道他離家原因,他當時有在做廚房工作,他離家超過10年,中間也沒有返家,也沒有其他親友可以聯繫他,他也都沒有留下手機我們怎麼找等語;另依證人即兩造之次子乙○○蒞庭證述:被告大約是我高一的時候離家,我是超過一週後才知道爸爸離家,爸爸之前沒有離家情況,那次離家就沒有回來,離家前兩造經常吵架,吵什麼我也沒什麼印象,也不是為了錢,就是瑣碎的事情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則依2位證人所為證述,其等證述內容核屬一致,並與前開失蹤人口-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所示失蹤時間大致相符,渠等所為證述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然本件被告自00年0月間離家後雖曾於000年0月間經警尋獲,然經與原告通話聯繫後仍不願返家,迄今兩造分居已逾15年,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顯見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且發生成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即屬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當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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