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林昭吟
林郁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昭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997.5元,及其中新臺幣449,546元,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其中2,264,451.5元,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郁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997.5元,及其中新臺幣449,546元,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其中2,264,451.5元,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4,666元為被告林昭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昭吟如以新臺幣2,713,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4,666元為被告林郁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郁苹如以新臺幣2,713,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林健 為被告之一,請求其給付醫療費用等,嗣因林健於本院審理中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死亡,原告乃當庭撤回對 林健之 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而被告林郁苹、林昭吟對於原告撤回對林健之起訴,並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郁苹、林昭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郁苹、林昭吟應給付原告5,427,995元,及其中899,092元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其餘4,528,903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4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郁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基 )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郁苹、林昭吟為林健之女兒。林健於109年11月5日由
女兒林郁苹陪同至嘉基急診,主訴當週有摔倒,先前經X光檢查為左側4-9肋骨骨折,當日因發燒到院急診,經其女兒林郁苹簽具住院同意書後收治住院。林健雖意識清楚,但臥床、無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而林郁苹、林昭吟自林健住院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雖有到院照顧林健,並與嘉基醫護人員討論林健之病情,該期間亦未拒絕嘉基對林健為醫療行為。詎林郁苹、林昭吟自109年12月29日起拒絕到院照護林健,且拒絕繳納醫療相關費用,亦不將林健接回照顧。嘉基不得已遂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林健出院日止,代為聘請照服員照護林健。
㈡因林郁苹、林昭吟於上開期間拒絕扶養照護林健,致嘉基代
為支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醫療費用4,027,380元、看護費1,377,040元、看護耗材費用22,085元、剪髮費1,600元,合計5,428,105元,惟嘉基僅請求5,427,995元(下稱系爭費用)。林郁苹、林昭吟幾經嘉基催討,均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醫療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
1.被告林郁苹、林昭吟應給付原告5,427,995元,及其中899,092元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其餘4,528,903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郁苹、林昭吟則以:㈠林郁苹、林昭吟於109年11月5日至109年12月28日期間,均有
至嘉基照顧林健。又林健預立有「安寧緩和暨醫療維生抉擇意願書」,並於健保卡註記施行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不施行維生醫療(下稱DNR註記),且嘉基已於109年11月11日致電林郁苹,告知林健病危,並於109年11月11日判定林健為末期病人,故林郁苹當下回覆嘉基無須救治林健。然林健之主治醫師竟違反DNR註記,而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5至19日對林健施以心肺復甦術、昇壓劑及其他急救用藥,致林健無法順利往生。此外上開急救過程,林健之主治醫師均未向林郁苹、林昭吟說明,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故林郁苹、林昭吟自109年12月28日起決定放棄與嘉基溝通,不再前往醫院,任由嘉基對林健進行無效醫療行為。
㈡嘉基又於110年6月13日、6月21日、7月10日、9月23日,再次
對林健使用急救藥物治療,致林健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前,均無法脫離各種侵入性治療。是上開無效醫療行為所衍生之林健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看護耗材費用等,應由嘉基自行負擔。再者,嘉基所為之搶救行為,均非林郁苹、林昭吟同意之醫療行為,屬醫療契約外之行為,林郁苹、林昭吟自可拒絕給付。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林健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指之末期病人,醫師應對其為必要之醫療行為:
1.按末期病人係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又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之簽署,應由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非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即非末期病人,自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適用。
2.本件經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一、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所謂末期病人為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依病歷記載,林健為中風後失能,其病況為肺炎或反覆泌尿道感染等,並非不可逆之疾病(即非不可治癒),且非末期病人,又該病況亦不符合DNR所列之條件,故嘉基並無違反DNR之意願而對病人林健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二、病人林健為中風後失能,其病況為肺炎或反覆泌尿道感染等,並非不可逆之疾病,故不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指之末期病人、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三、所謂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本案病人林健並非末期病人,其因血壓偏低注射Levophed升壓劑,以維持穩定生命徵象。Levophed屬升壓劑,並不屬心肺復甦術。四、依本案病歷記載,因家屬拒絕所有醫療處置,其中包含可以改善病人病情之醫療(藥物)輔助,若家屬可增進照護功能,應可儘早結束其病程」,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8頁)。則林健既僅係中風後失能,病況為肺炎或反覆泌尿道感染等,並非不可治癒之疾病,依上開說明及鑑定結果,林健自非屬末期病人,而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適用,醫師不得擅自對林健施以安寧緩和醫療,且應依醫療常規施以必要醫療行為及維持其生命所必要之行為。
3.林郁苹、林昭吟雖抗辯:林健預立有「安寧緩和暨醫療維生抉擇意願書」,並於健保卡註記施行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不施行維生醫療(即DNR註記),嘉基醫師不應對林健施以心肺復甦術及急救藥物,其違反DNR註記,所為均屬無效醫療,故拒絕給付醫療費用等云云。然查,姑且不論林健所預立之「安寧緩和暨醫療維生抉擇意願書」,並未經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在場見證簽名,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意願書無效,健保卡之DNR註記亦隨之無效。且因林健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已如前述,故林健之主治醫師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5至19日對林健施打昇壓劑,及於110年6月13日、6月21日、7月10日、9月23日對林健施以藥物治療,上開處置乃一般必要醫療行為,均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稱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林郁苹、林昭吟以此為由,拒付醫療費用等,洵非有據。至林郁苹、林昭吟再抗辯林健已於109年11月11日經嘉基判定為末期病人云云, 未據渠 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林郁苹、林昭吟未對林健負扶養之義務,致嘉基為林健支出
醫療費用、看護費、看護耗材費用等,共5,427,995元,自受有不當得利:
1.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有扶養義務,該扶養義務係屬生活扶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但書及第1119條規定自明。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2.林郁苹、林昭吟為林健之子女,為第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有林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本院卷三第303至313頁)。林健因病於嘉基住院,無自理能力,其名下復無財產可供支應醫療、看護費用,有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則林郁苹、林昭吟自有為林健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而林郁苹、林昭吟自109年12月29日起即未至醫院照護林健,此為渠等所不爭,嘉基不得已只好為林健代墊醫療費用、看護費、看護耗材費用、剪髮費用,則林郁苹、林昭吟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嘉基受損害。嘉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郁苹、林昭吟返還代墊之款項,洵屬有據。
3.參以嘉基為林健代墊之費用,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醫療費用4,027,380元、看護費1,377,040元、看護耗材費用22,085元、剪髮費1,600元,合計5,428,105元,業據嘉基提出醫療費用繳款通知、照顧服務員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66頁【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本院卷三第181至225頁【看護費】、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本院卷三第227至231、329頁【看護耗材費用】、本院卷三第233至236、327頁【剪髮費用】),堪可採信。茲嘉基僅請求5,427,995元,並無不可。審諸林郁苹、林昭吟之親等同一,經濟能力相當,有渠等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54頁),自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嘉基請求林郁苹、林昭吟應各返還2,713,997.5元(計算式:5,427,995元÷2人=2,713,997.5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林郁苹、林昭吟為林健之子女,負有共同扶養林健,為林健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看護耗材費用、剪髮費用之義務,渠等既拒絕給付嘉基代墊之費用,則嘉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郁苹、林昭吟平均分擔返還上開費用共5,427,995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嘉基請求被告林郁苹、林昭吟應各給付2,713,997.5元,及其中449,546元部分(899,092元÷2人=449,546元),自110年9月17日(林郁苹、林昭吟均係110年6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2-5、52-9頁,惟原告僅請求自110年9月17日起算利息,並無不可)起,其中2,264,451.5元部分(4,528,903元÷2人=2,264,451.5元),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51、241至24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林郁苹、林昭吟既應平均分擔上開費用,二人所負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嘉基併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即無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兩造醫療契約及無因管理而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一:醫療費用編號時間身分金額已繳費用代墊費用證據出處1109年11月05日至110年02月04日健保100,257元11,939元88,318元本院卷三第155至166頁2110年02月05日至110年05月07日自費560,471元0元560,471元3110年05月08日至110年08月07日自費612,587元0元612,587元4110年08月08日至110年11月07日自費521,583元0元521,583元5110年11月08日至111年02月07日自費640,183元0元640,183元6111年02月08日至111年06月09日自費803,580元0元803,580元7111年06月10日至111年06月18日健保1,662元補助款1,500元162元8111年06月19日至111年09月18日健保130,723元0元130,723元9111年09月19日至111年10月17日自費148,176元0元148,176元10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1月01日健保19,148元0元19,148元11111年11月02日至111年12月16日自費233,105元0元233,105元12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01月10日健保40,455元0元40,455元13112年01月11日至112年01月19日自費48,260元0元48,260元14112年01月20日至112年02月02日健保21,201元0元21,201元15112年02月03日至112年02月18日自費94,652元0元94,652元16112年02月19日至112年03月08日健保25,329元0元25,329元17112年03月09日至112年04月11日健保39,447元0元39,447元合計4,040,819元13,439元4,027,380元附表二:看護費編號時間金額證據出處1110年02月04日至110年02月05日2,200元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本院卷三第181至225頁2110年02月17日至110年02月22日11,000元3110年02月22日至110年02月27日11,000元4110年02月27日至110年03月04日11,000元5110年03月04日至110年03月09日11,000元6110年03月09日至110年03月14日11,000元7110年03月14日至110年03月19日11,000元8110年03月19日至110年03月24日11,000元9110年03月29日至110年04月03日11,000元10110年04月03日至110年04月08日11,000元11110年04月08日至110年04月13日11,000元12110年04月13日至110年04月18日(收據誤載為109年,見本院卷一第35頁)11,000元13110年04月18日至110年04月23日11,000元14110年04月23日至110年04月28日11,000元15110年04月28日至110年05月03日11,000元16110年05月03日至110年05月08日11,000元17110年05月08日至110年05月13日11,000元18110年05月13日至110年05月18日11,000元19110年05月18日至110年05月23日11,000元20110年05月23日至110年05月28日11,000元21110年05月28日至110年06月02日11,600元22110年06月02日至110年06月07日13,000元23110年06月07日至110年06月12日13,000元24110年06月12日至110年06月17日13,000元25110年06月17日至110年06月22日13,000元26110年06月22日至110年06月27日13,000元27110年06月27日至110年07月02日13,000元28110年07月02日至110年07月07日13,000元29110年07月07日至110年07月12日13,000元30110年07月12日至110年07月17日13,000元31110年07月17日至110年07月22日13,000元32110年07月22日至110年07月27日13,000元33110年07月27日至110年08月01日13,000元34110年08月01日至110年08月06日13,000元35110年08月06日至110年08月11日12,100元36110年08月11日至110年08月16日12,000元37110年08月16日至110年08月21日12,000元38110年08月21日至110年08月26日12,000元39110年08月26日至110年08月31日12,000元40110年08月31日至110年09月05日12,000元41110年09月05日至110年09月10日12,000元42110年09月10日至110年09月15日12,000元43110年09月15日至110年09月20日12,000元44110年09月20日至110年09月25日12,000元45110年09月25日至110年09月30日12,000元46110年09月30日至110年10月05日12,000元47110年10月05日至110年10月10日12,000元48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15日12,000元49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20日12,000元50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25日12,000元51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1月04日24,000元52110年11月04日至110年11月15日28,400元53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20日13,000元54110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30日26,000元55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10日26,000元56110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15日13,000元57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0日13,000元58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5日13,000元5911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15,600元60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01月10日(收據誤載為111年,見本院卷三第201頁)26,000元61111年01月10日至111年01月15日13,000元62111年01月15日至111年01月20日12,000元63111年01月20日至111年01月25日12,000元64111年01月25日至111年01月26日1,740元65111年01月26日至111年02月04日16,800元66111年02月15日至111年02月14日12,000元67111年02月15日至111年02月24日12,000元68111年02月25日至111年03月06日12,000元69111年03月07日至111年03月16日12,000元70111年03月17日至111年03月26日12,400元71111年03月27日至111年04月05日14,000元72111年04月06日至111年04月15日14,000元73111年04月16日至111年04月25日14,000元74111年04月26日至111年05月05日14,000元75111年05月06日至111年05月15日14,000元76111年05月16日至111年05月25日14,000元77111年05月26日至111年06月04日14,000元78111年06月05日至111年06月10日14,000元79111年06月19日至111年06月28日12,000元80111年06月29日至111年07月04日9,600元81111年07月04日至111年07月06日4,800元82111年07月09日至111年07月18日12,000元83111年07月19日至111年07月28日12,000元84111年07月29日至111年08月07日12,000元85111年08月08日至111年08月17日12,000元86111年08月18日至111年08月27日12,000元87111年08月28日至111年09月06日12,000元88111年09月07日至111年09月16日12,000元89111年09月17日至111年09月26日12,000元90111年09月27日至111年10月06日12,000元91111年10月07日至111年10月16日12,000元92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26日12,000元93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05日12,000元94111年11月06日至111年11月15日12,000元95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5日12,000元96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05日12,000元97111年12月06日至111年12月15日12,000元98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25日12,000元99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01月04日12,000元100112年01月05日至112年01月14日12,000元101112年01月15日至112年01月24日12,000元102112年01月21日至112年02月03日(備註:112年01月21日至112年01月24日春節費用加倍)16,800元103112年02月04日至112年02月13日12,000元104112年02月14日至112年03月05日24,000元105112年03月06日至112年03月15日12,000元106112年03月16日至112年03月25日12,000元107112年03月26日至112年04月04日12,000元108112年04月05日至112年04月10日12,000元合計1,377,040元附表三:看護耗材費用(含手套、漱口水、海綿牙刷、清潔泡沫、沖洗器、膠帶)編號時間金額證據出處1110年02月05日245元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本院卷三第227至231、329頁2110年02月18日952元3110年02月25日1,268元4110年03月05日687元5110年03月12日490元6110年03月19日490元7110年03月25日264元8110年03月26日490元9110年04月05日470元10110年04月13日1,050元11110年04月20日470元12110年04月27日470元13110年05月01日824元14110年05月11日430元15110年05月19日430元16110年05月25日430元17110年06月02日690元18110年06月10日430元19110年06月18日430元20110年06月24日690元21110年07月02日430元22110年07月13日430元23110年07月22日430元24110年07月31日430元25110年08月07日690元26110年08月27日690元27110年09月09日430元28110年09月23日430元29110年10月12日670元30110年11月05日670元31110年11月15日410元32110年11月26日410元33110年12月11日670元34110年12月27日410元35111年01月12日670元36111年02月10日670元37111年02月28日410元38111年03月25日205元39111年04月05日205元40111年04月18日205元41111年04月29日205元42111年05月19日205元43111年06月30日205元44111年09月05日205元合計22,085元附表四:剪髮費用編號時間金額證據出處1110年07月08日200元本院卷三第233至236、327頁2110年11月17日200元3111年01月27日200元4111年03月21日200元5111年05月19日200元6111年07月08日200元7111年08月24日200元8111年10月20日200元合計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