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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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23號原告 韓嘉玲 訴訟代理人許願律師被告 朱恆 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臺北市大安區運動 中心 (下稱大安運動中心)五行氣功班之同學,前於民國109年8月9日18時50分許,相約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下稱大安森林公園)散步,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原告做背部伸展時,自後方將原告背部攔腰一拽,致原告受有左肩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詎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10月9日9時20分至30分間,在大安運動中心舞蹈教室內,以「原告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下稱系爭言論一)、「原告是在教室上課受傷」(下稱系爭言論二)、「原告是在家裡打掃受傷」(下稱系爭言論三)、「原告是因為搬家受傷」(下稱系爭言論四)、「原告因和被告爬福州山,致膝蓋疼痛並埋怨被告3個月」(下稱系爭言論五)、「原告把家庭情緒帶到教室」(下稱系爭言論六)、「原告能當班長,係靠被告去向老師求來的」(下稱系爭言論七)、「不是只有原告能當班長」(下稱系爭言論八)、「原告破壞上課的氣氛」(下稱系爭言論九)等言論侮辱、誹謗原告;又於同年11月20日9時20分,在大安運動中心舞蹈教室內公然以「原告去到哪裡都不歡而散」(下稱系爭言論十)誹謗原告。又原告於110年1月23日,在臺北市舟山路台大教授宿舍前得知被告曾公然以「原告在109年10月9日當天把老師趕出教室」(系爭言論十一)誹謗原告。系爭言論一至十一之言論被告不能證明為真,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且與公益無關,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系爭言論一至四、七至十一各請求30萬元,系爭言論五、六各請求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傷害等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求償亦遭駁回,所涉誹謗等事實亦認定被告無妨礙名譽行為確定,原告以其所提刑事告訴之相同事實,於本件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言論計11個均非事實,亦未經原告舉證,縱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言論,亦屬雙方言語爭執時不同立場之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並無貶損原告人格之評價,原告縱感不快亦屬其主觀感受,被告並無侵害其名譽權,原告之主張與法不合,並無理由。另證人 陳純純 之證述有附和原告等情,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具相當理由得確信為真實,應依事件特性,參酌行為人身分、陳述事實時地、查證事項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輕重、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不法性,當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第889號、第166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言論一「原告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部分:
證人陳純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聽到被告說「原告要告她」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惟原告自承於109年8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大安森林公園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撕裂傷等語,而原告亦以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對被告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92、8093、1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及本院111年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4、413至417頁),而本件系爭言論一至十一,均發生原告所稱之上述傷害事件之後,斯時兩造已因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一再有爭執,陳純純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韓嘉玲又在講 朱恆蓉 讓她受傷的始末,朱恆蓉就出來說話了,她說韓嘉玲受傷根本是因為她搬家及整理房子,其實是醫生說有人傷害她的身體,妳可以告她傷害,韓嘉玲就原委去告訴一位男同學,但是男同學卻跟朱恆蓉說韓嘉玲要告她等語,另訴外人 林錦誠 亦於刑案偵訊時證述:朱恆蓉私下是有跟我講,她是說一個同學私下傳LINE給她說韓嘉玲要告她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145、147頁),顯見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一之原委,係因原告告知同氣功班之男同學關於醫師告知可告被告傷害,惟該名男同學卻告知被告係原告要告她,實難認被告為系爭言論一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兩造間就被告有無傷害行為本有爭執,訴訟乃憲法賦予人民之法律上權利,該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會使人產生社會評價之貶抑,故系爭言論一亦無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一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自非可採。
㈢系爭言論二至四「原告是在教室上課受傷」、「原告是在家裡打掃受傷」、「原告是因為搬家受傷」部分:
證人陳純純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被告有說原告是在教室上課受的傷這句話,我記得當時我有問被告大安公園受傷的事,被告回答我說不是,是在教室,我當時很驚訝,因為跟我聽到的不一樣。當時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原告不在場,只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被告有說原告是在家裡打掃受傷的這句話,應該是在大夥的面前講的,我記得講這句話應該不是與剛剛我跟被告間講原告是在教室受傷同一天。講這句話,前後被告講什麼話,我也不記得了,原告應該是在場,原告有什麼反應我也不記得了,我記得是被告有講我沒有拉他身體等語,之前是講不是在大安森林公園,是在教室。順序是我先問被告,原告是否在大安森林公園受傷,被告說是在教室受傷,這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後來是在很多人的時候,被告說原告自己也有在家裡打掃、搬家,我怎麼知道原告是怎樣受傷,可能是在家裡打掃受傷或是搬家受傷,受傷與我完全無關。我不能肯定是在同一天講的,我只記得被告有這麼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至、495頁),惟陳純純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都是禮拜五上課時候,韓嘉玲在教室有把事情從頭到尾講過一次,朱恆蓉什麼話都沒說,到了第二次,韓嘉玲又在講朱恆蓉讓她受傷的始末,朱恆蓉就出來說話了,她說韓嘉玲受傷根本是因為她搬家及整理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陳純純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述:109年10月9日被告應該是沒有承認有傷害原告左肩的行為,而且有講到說這個傷是怎麼造成的,被告應是否認,現場並有提出質疑傷勢的造成可能是原告搬家造成的,原告有來班上說過這件事情兩次,第一次我記得被告沒有什麼回應,第二次被告就有比較明顯反對原告主張,我記得大概是說傷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可能是原告搬家或是以前有發生的舊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另 林錦城 於刑案偵訊時亦證述:韓嘉玲在班上講刑法第277條,就是講朱恆犯了刑法第277條,朱恆蓉就要辯解,韓嘉玲讓她閉嘴,話題都是韓嘉玲挑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5、147頁;卷二第17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我當時向證人(指陳純純)說是在教室裡發生,是因為我跟原告的肢體接觸只有在教室裡發生,所以想說是不是上課前的暖身造成的,才會這樣與證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綜上可見,縱被告有陳述原告所稱之系爭言論二至四,亦係因原告於上課時先指稱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述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刑罰規定,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予以澄清原告傷勢可能係其他原因所造成,系爭言論二至四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其自身利益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被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不構成侵害被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二至四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㈣系爭言論五、六「原告因和被告爬福州山,致膝蓋疼痛並埋怨被告3個月」、「原告把家庭情緒帶到教室」部分:
證人陳純純證述:沒有聽到這兩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證人 吳菁 亦證述沒有聽到被告有說這些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言論
五、六,並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尚非足取。㈤系爭言論七、八「原告能當班長,係靠被告去向老師求來的」、「不是只有原告能當班長」部分:
證人 陳純純固 證述:我有聽到的是,這個班長是我求來的,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但就是原告這個班長是我求來的這個意思。原告能夠當班長是我求來的,確定有聽到這樣的話。不是只有原告能當班長這句話,不敢很肯定,但我認為有,這是我的想法,因為這是連貫的句子。當時上課的人都在現場,我記得的是班長是我求來的這句話,前後應該說是說不是只有原告能做班長。但是因為前後很多話所以我無法記得很清楚。原告沒有做任何辯解,我只能說她講這麼多話,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被告是先說班長是我求來的,後來才說班長不是只有原告能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惟證人吳菁已證稱伊不記得有聽到,不記得有這種言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頁),而對被告為系爭言論七、八之前後其他陳述為何,證人陳純純均證述尚記不清楚一詞,則在無相當之前後言論脈絡可還原當時之客觀情狀下,自無從以證人陳純純之上開證詞而認定被告確有為系爭言論七、八且被告為該等言論係有毀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況縱認被告確有陳述系爭言論八,系爭言論八亦屬意見表達,觀其內容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七、八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採信。
㈥系爭言論九「原告破壞上課的氣氛」部分:
證人陳純純固證述:有聽到被告說:「原告破壞教室上課的氣氛」,當時原告也有在場,至於前後被告講了什麼,我不記得了,原告當然是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496頁),惟證人 吳菁證 稱:自從兩造發生這件事情以後,整個教室氣氛就很低迷,但是我真的不記得被告有無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而被告為系爭言論九之前後其他陳述為何,證人陳純純證述已記不得等語,則在無相當之前後言論脈絡可還原當時之客觀情狀下,自無從以證人陳純純之上開證詞而認定被告確有為系爭言論九且該言論係有毀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況再參酌林錦城於刑案偵訊時證稱:因為這是他們兩人的私事,其實不需要在課堂上討論,話題都是韓嘉玲挑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證人陳純純於本院亦證述:109年10月9日當天老師有走出教室,就是兩造在講話,兩造講的話應該是關於受傷的事情,老師就走出去了,老師不願意涉入這件事,因為老師不願意聽這件事情,所以自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96頁),足見於教室內談論關於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事,確實造成教室內老師及其他學員困擾,並致上課氣氛低迷,是被告縱有原告所稱之系爭言論九,系爭言論九亦係屬意見表達,觀其內容並未使用過於偏激不當之言論,自難認系爭言論九具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九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洵非有據。
㈦系爭言論十「原告去到哪裡都不歡而散」部分:
證人陳純純證稱:不確定是被告說的,有聽過有學員講過這句話,記得應該是在教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證人 吳菁復 證述: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言論十,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亦難採信。
㈧系爭言論十一「原告在109年10月9日當天把老師趕出教室」部分:
證人陳純純雖證稱:時間不記得,但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說過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惟證人吳菁證述:沒有聽過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且證人陳純純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會說原告在109年10月9日當日把老師趕出教室這句話時,證人陳純純則證述:因為兩造在為了受傷的事情,老師就出去了。至於被告說這句話的前後說了哪些話不記得了。原告說了哪些話,我也不記得了。我聽到這句話應該也是在教室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參諸原告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原告在台大宿舍從訴外人 陳月華 口中得知,被告在外面有散佈原告把老師趕出教室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頁),亦與證人陳純純證稱在教室聽到系爭言論十一及原告在場等證詞不符,則在無相當之前後言論脈絡可還原當時之客觀情狀下,自無從以證人陳純純之上開證詞而認定被告確有為系爭言論十一且被告為該等言論係有毀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至於被告於刑案偵訊時雖有答稱:告訴人(指原告)於109年10月9日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運動中心」舞蹈教室㈣,將氣功老師趕出教室,自己就向同學訴說她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被我弄受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惟被告為上開言論係在刑案警詢時所為,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第7條定有明文。是於偵查程序中,接觸該案之各該公務員均受有更高保護偵查秘密之要求。而系爭庭期乃偵查程序不公開審理,除被告外,僅警員等公務員在場,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言論,其目的不在散布其言論於公眾,且觀之言論內容係在強調原告有在課堂上訴說被被告傷害及要求賠償之事,被告主觀上尚無散布於眾之妨害原告名譽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更無散布於眾而使原告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於偵訊時縱曾為上開言論,然亦無從即推認被告確有對外散布原告將老師趕出教室之系爭言論十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言論十一,而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侵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至十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