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5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呂怡慧 相對人 蘇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1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8萬8,2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伊持續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均拒接來電,伊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皆無回應,經伊至相對人設籍之居住地查訪,亦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有債務逾期未能清償之情形,其現存財產已不敷償還現存債務,顯已瀕臨無資力,且逃匿無蹤,而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8萬8,29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2月17日向
其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1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8萬8,2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通知書、永和福和郵局00010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其催討還款,均
未予回應等情,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迄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尚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現存財產已不敷償還現存債務,顯已瀕臨無資力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自難遽信為真。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相對人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