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0歲
(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民國8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12月2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猶不知悔改,於通緝期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其弟 許國城 名義,在台中市○○路○段134之4號,經營泓崴防彈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於85年4月下旬某日,至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50號,甲○○所經營之義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許國城之名片予甲○○,施用詐術佯稱係許國城本人,甲○○乃予接洽看貨,嗣經以電話多次聯絡後,再約甲○○至其公司交易,藉以取信甲○○,而向甲○○詐購插座367箱,價金合計新台幣49萬9,425元,致甲○○陷於錯誤,依約於同年5月7日在乙○○之公司交貨完竣,惟乙○○以會計小姐不在為由搪塞價金,嗣經甲○○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甲○○乃於同年5月21日至乙○○之公司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名片及出貨單各1紙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通緝期間,冒用其弟許國城名義向告訴人購物,且於告訴人交付貨物後,未久即行逃逸,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
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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