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5720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嗣經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後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東西方向)與仁愛路3段118巷、空軍總部大門口前(南北方向)交岔路口,欲由內側快車道左轉駛入外側慢車道時,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乙○○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4年3月16日)前之94年3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標準表之規定,於94年9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上述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其行駛於仁愛路東往西方向靠左側的快車道,正欲切入左側慢車道繼續行駛,斯時東西向號誌為綠燈,其自快車道進入慢車道時,南北向並無號誌,故無紅燈右轉可言云云。惟查:上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受處分人駕車行駛仁愛路三段西向東,在118巷前要轉入慢車道,當時東西向是綠燈,北往南是紅燈,受處分人車輛要由快車道轉入慢車道時,因為在118巷口附近快車道與慢車道有個分隔島有停止線,表示此路段如駕駛人要從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必須在停止線前等待南北向號誌指示,才能作右轉駛入的動作。舉發前,我看到舉發人直接將車輛從快車道駛入慢車道,沒有依南北向的紅燈號誌先在停止線前暫停,就直接右轉駛入慢車道,所以我才攔停舉發等語甚詳(本院9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次查,仁愛路東往西內側快車道於「仁愛路
3段118巷與空軍總部大門口前交岔路口」左轉後之北往南方向路段劃設指向線及停止線,車輛行經該停止線前應依照仁愛路3段118巷東側(副總統官邸前)號誌之管制行車;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1月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4706700號函、現場號誌、標線繪製圖(各1件)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東向西號誌為綠燈,南北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況下,逕行自停止線駛出右轉駛入慢車道,自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異議人空言稱其未見紅綠燈號誌及該號誌設置不當等詞,顯與現存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以其一己之主觀認知作為認定客觀社會規範內容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依首揭規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除應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鍰外,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且依標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2,700元罰鍰,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3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乃於應到案日期(94年3月16日)前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