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業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接管後,報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函核准,同意將台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是台中一信之債權與債務均由被上訴人承受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財政部函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核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向台中一信借款,並於87年6月15日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台中一信於同年7月21日、8月4日各撥款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予上訴人,嗣因上開借款未清償,上訴人乃以借新還舊方式,於90年8月1日邀同訴外人 江一汀 (被上訴人在原審基於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江一汀連帶給付借款1,000,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一信借款1,000,000元清償上開借款,並約定按月繳息,本金於93年8月1日到期時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
7.04%計算,未如期履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1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尚積欠1,000,000元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在本件借據上蓋章,惟經被上訴人以肉眼判斷結果,前開借據上訴人之印章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留印鑑係同一顆,由此可證借據上之印鑑係屬上訴人所有無訛,上訴人抗辯印鑑非其所有,顯屬空言飾詞。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亦可從系爭貸款係借新還舊,及上訴人於87年各貸款500,000元後,均轉入上訴人支存帳戶,資金用途作繳交票款用可知,於上訴人不否認支存帳戶非屬其所有前,僅為印鑑之否認,恐非實情。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業由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甲○○(即前被上訴人合併之前身「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經理)未經上訴人同意,侵占上訴人存放在該行之定期存款700,000元,致上訴人調度吃緊。上訴人於90年7月間持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巷○○弄8之4號房屋產權資料請求甲○○查估貸款額度,不臆甲○○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持以辦理本件貸款,本件實為甲○○所為冒貸行為所致,上訴人自始即非債務人,此由:⑴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貸款文件,既非由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⑵有關貸款文件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審之共同被告江一汀(上訴人之妻)之簽名亦非其所為,且文件上「江一汀」之印章亦有錯誤。⑶前揭假帳戶(台中一信公益分社00-00-00000)並非上訴人所開立,且為被上訴人之經理甲○○私自以上訴人之名開主並供其私人運用,非上訴人所知悉及使用。⑷系爭借款,均由甲○○私自繳納本息迄91年4月份逾期為止,上訴人未嘗支付分文等情,可知系爭借款為甲○○以詐欺、偽造文書手段所為,上訴人未收受分文貸款金額,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87年間放款予上訴人之1,000,000元借款,業經上訴人將現金交付予甲○○返還台中一信,故本筆債務若由上訴人承擔,自屬無據。上訴人固於原審陳述只願清償1,000,000元,其餘利息、違約金則不願清償等語,惟係因甲○○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事情既已發生,只好認虧息事、自認倒楣,誠感無奈,其意指僅若房屋不保,不願再背負其他債務而已。甲○○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以雙手遮天之技倆,偽簽及偽刻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江一汀的印章,胡搞瞎搞,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至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在原審卷(見原審卷第9-11頁)、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87年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87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4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87年7月22、29、30日及同年8月4、5、12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7年7月30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轉貸方傳票、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90年度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90年8月1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及轉帳貸方傳票、90年8月1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取款憑證,90年8月1、2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本金現金收入傳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標的:坐落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等件影本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6頁),並經被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我沒有簽系爭壹佰萬元借據,詳細的經過是我太太的妹妹江一汀的先生甲○○(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行的經理,目前失業)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幫我保管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總共七十萬元定存單(壹張三十萬元、壹張四十萬元),因為他在那邊當經理,所以我把定存單託給他保管,後來他把我侵吞掉該筆七十萬元存款,我發現後,他無力償還我七十萬元,我就跟他約好用我的房子為抵押品,以我為貸款名義人,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系爭的壹佰萬元。卷附系爭壹佰萬元的借據,上面的簽名跟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太太的,但是這張借據是甲○○經過我同意幫我辦的,原因就是前述原委。...至於卷附的約定書是我簽名用章的沒有錯。」(見原審卷第37頁),並經證人甲○○在原審證稱:「...但第二張借據(按指本件借款借據)是乙○○授權我幫他們夫妻簽名用印,也就是他們夫妻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印章是乙○○交給我叫我幫他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在本院證稱略以:90年8月1日的借款是借新還舊,撥款後清償舊的欠款,是上訴人授權及交付印章由其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並由其在借據、取款條上簽名蓋章,86年12月份的授信約定書則為上訴人自己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6-39頁)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借款人為上訴人一節為真。上訴人乙○○抗辯係因甲○○侵占其存款,乃同意辦理本件貸款等語,雖與甲○○在原審證稱係因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自行向台中一信貸款1,000,000元,三年到期辦理展期才換成卷附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相佐,惟並不影響本件借貸係上訴人授權甲○○辦理之事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主張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1,000,000元係撥入台中一信公益分社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甲○○私自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係供甲○○個人運用,本件借款本息亦係甲○○所繳納,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此由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非上訴人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人江一汀之簽名亦非其所為可知,本件借款係甲○○之冒貸行為,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況被上訴人於87年間放款之1,000,000元借款,業由上訴人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甲○○代為償還,上訴人在原審之所以表示願清償1,000,000元本金,係因與上訴人甲○○有親戚關係,為免上訴人之房屋被拍賣,不得已所為之陳述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向台中一信所貸之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撥款入上訴人設在台中一信公益分社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由上訴人由該帳戶內取款清償前開87年間借款1,000,000,有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本金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82頁),經本院比對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印之上訴人印文,核與本件借款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見本院卷第85頁)相符,足見該印章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上開帳戶係甲○○偽刻印章及未經其同意所開立,即屬無據。再查,本件借款係由上訴人自行繳納本息一節,亦經甲○○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係甲○○冒貸並繳納本息,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另查,被上訴人於87年間曾向台中一信借款1,000,000元,並在授信約定書簽名用章一節,為上訴人在原審(見原審卷第37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19、20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自承,再查,台中一信於87年7月24日、同年8月1日撥款各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予上訴人,亦如前述,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並非其簽名蓋章等語,即屬無據。另上訴人辯稱上開87年間之借款業經其私下交付現金予甲○○代為清償一節,核與證人甲○○在本院證稱本件90年8月1日之借款係借新還舊(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向台中一信借款,係為清償上開87年間之二筆借款,甲○○誤證稱係為清償86年間借款,係因授信約定書所載日期為86年而實際撥款時間則為87年間之故,惟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效力)等語不同,如上訴人已清償上開87年間之借款,豈會再授權甲○○向台中一信為本件之貸款,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自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以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江一汀之簽名非其所為一節,佐證本件借款非其所為,惟縱認上訴人抗辯江一汀之簽名非其所為一節不虛,亦僅能證明江一汀非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係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並尚積欠本金1,000,000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讓與債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逾期日起即9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4%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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