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7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興吉 律師視同上訴人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乙○○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丙○○、丁○○二人,故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0.5598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丙○○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丁○○各三分之一。兩造間分別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上訴人 曾國勢 主張應依其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方案,惟依該方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將過於狹長,且後半部不規則,被上訴人不同意依該方案分割。本件無論採用甲案或乙案分割,兩造均不須互為補償,爰求為命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 曹玴昌 、甲○○之持分各為三分之一,丙○○及乙○○之持分合計亦達三分之一,故臨路之面寬,理應曹玴昌占三分之一,甲○○占三分之一,丙○○與 曹勢 合占三分之一,方屬公平。茲按本件臨路地寬度為51公尺,其三分之一為17公尺,丙○○原本使用之土地為裡地,並未臨路,故分割時只要求留一條寬3.4公尺之通道以連接至道路即可,故所餘面寬13.6公尺應分給乙○○,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方式分割才符合公平原則,且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其地形亦較完整,較有利於將來之開發與利用。原審判決竟依甲案所示,將臨路面寬分給甲○○及玴昌各18.6、18.2公尺,遠超過三等分之17公尺,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不相當,顯違分割共有物所應採取之公平分配原則,兩案加以比較,顯然以乙案較為公平合理。另系爭土地已分管使用40年,分管方式如乙案所示,故本件分割應受分管範圍拘束,應依乙案分割。又系爭土地如依乙案分割,上訴人願補償丙○○,若依甲案分割,則不應補償丙○○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0.5598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0.1866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B部分面積0.1866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C部分面積0.0933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D部分面積0.0933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各負擔三分之一。
㈡、視同上訴人丙○○、丁○○則以:同意依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不同意依乙案分割方法分割,又本件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共有人均無須互相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依甲案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丙○○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在原審卷為證,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依甲案分割,上訴人則主張應依乙案分割,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應採甲案或乙案分割?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現為果園,分別種龍眼、芭樂等水果,並無建物,東側為有不詳姓名之訴外人舖設之柏油巷道,僅南側臨彰化縣員林山腳路供為聯外道路,及系爭土地南側臨路之面寬為51公尺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經原審囑託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附在原審卷、本院卷可稽。
㈡、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上開山腳路之寬度為51公尺,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結果,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丁○○分得土地臨路寬度均為17公尺、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丙○○分得土地臨路寬度則各為8.5公尺。如本件依甲案分割,則上訴人乙○○分得土地臨路寬度為10.8公尺、視同上訴人丙○○分得土地臨路寬度為3.4公尺、視同上訴人甲○○分得土地臨路寬度為18.6公尺、視同上訴人丁○○分得土地臨路寬度為18.2公尺,除丙○○減少5.1公尺外,上訴人乙○○增加2.3公尺、甲○○增加1.6公尺、丁○○增加1.2公尺,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小於甲○○、丁○○二人,惟其分得土地所增加之臨路寬度則大於甲○○、丁○○二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再者,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雖造成視同上訴人丙○○臨路地面寬大幅減縮,惟既經丙○○同意,自無不可。另考量丙○○、甲○○、 曹維玴 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六分之五,其共有人人數已逾全體半數,共有人合計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亦超過半數甚多,其三人既均贊同採用甲案,既非明顯不公平,應予尊重。本院斟酌上情及權衡依甲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均較為完整,且其中丙○○分得之土地形狀亦較乙案方正,經濟價值較高,對丙○○較為公允,並有利兩造日後對土地之利用,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尤其上訴人分得土地臨路寬度不僅大於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臨路地寬度,且增加之比例亦多於甲○○、丁○○二人,對其並無不公平,亦無不利之處,自足採用。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如依乙案分割,其與丙○○合計面寬應占系爭土地臨路面寬51公尺之三分之一即
17公尺,扣除丙○○臨路地之面寬3.4公尺後,上訴人應受分配之臨路面寬應為13.6公尺始合理,且符合原分管位置等語。惟查,依乙案分割方法分割結果,丙○○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為3.4公尺,雖與依甲案分割結果相同,然其分得土地形狀為卜字形,前後細長,中間凸出,較不方正,土地價值減低,亦不利整體之利用,尤不利於丙○○;另甲○○、丁○○之臨路土地面寬亦均少於依甲案分割結果,即如依乙案分割,丙○○減少之臨路面寬全部分配予乙○○一人,而非如甲案係分配予乙○○、甲○○、丁○○三人,對甲○○、丁○○二人亦不公平,是縱上訴人抗辯乙案與依共有人40年之分管狀態相符等語不虛,然於其餘共有人均不贊同,且不贊同之全體共有人之人數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遠高於上訴人情況下,亦難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應受分管現狀拘束,乙案既有上開缺點,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應依乙案分割,自無可採。
㈢、末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甲、乙分割方案予以鑑價結果,如採甲案分割,應由乙○○、甲○○、丁○○各補償丙○○新台幣(下同)35,676元、42,428元、52,391元,如採用乙案分割,則應由乙○○、甲○○、丁○○各補償丙○○39,389元、15,553元、47,656元等情,雖有華聲公司94年9月7日(94)華聲字第14232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可佐,惟丙○○在本院已同意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無須受補償,甲○○、丁○○亦陳明兩造無須相互補償,上訴人乙○○則陳明如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無須相互補償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依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及經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各共有人土地價值雖有增減,惟兩造全體既均同意無須相互補償,本院認應予尊重,即無宣告兩造應相互補償金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結果,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被上訴人訴請依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妥適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之負擔,本應由受敗訴判決而上訴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因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訴訟,因上訴人乙○○上訴,同一造之共有人甲○○、丁○○乃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但其二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與乙○○並不相同,如上訴之訴訟費用亦由視同上訴人共同負擔,對視同上訴人並不公平,故本件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乙○○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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