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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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08號原告 王明輝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被告 周祖勝
周祖發 周美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 陳來興
陳進發 陳進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 張金塗
謝德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向原告不定期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400地號土地)約22坪(以實測為準)上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每年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06,
920元;㈡被告陳來興、陳進發、陳進富向原告不定期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約16坪(以實測為準)上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每年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自105年12月1日起調整為77,760元;㈢被告張金塗向原告不定期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約25坪(以實測為準)上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每年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自105年12月1日起調整為121,500元;㈣被告謝德恭向原告不定期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合計約29坪(以實測為準)上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每年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自105年12月1日起調整為140,
940元。依原告所陳,其與訴外人 黃王蓉 之繼承人約定各收取2分之1之租金,則原告調整前原收取租金及主張調整後租金,各如附表所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8,700元(計算式:368,870元/年×10年=3,688,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梁馨云┌──┬───┬───────────┬──────┬──────┬─────┐│編號│被告│承租地號│調整前年租金│調整後年租金│差額│├──┼───┼───────────┼──────┼──────┼─────┤│1│周祖勝│││││├──┼───┤新北市○○區○○段402│22,000元│106,920元│84,920元││2│周祖發│地號土地││││├──┼───┤│││││3│周美秀│││││├──┼───┼───────────┼──────┼──────┼─────┤│4│陳來興│││││├──┼───┤新北市○○區○○段409│12,000元│77,760元│65,760元││5│陳進發│地號土地││││├──┼───┤│││││6│陳進富│││││├──┼───┼───────────┼──────┼──────┼─────┤│7│張金塗│新北市○○區○○段452│22,500元│121,500元│99,000元││││、455、456地號土地││││├──┼───┼───────────┼──────┼──────┼─────┤│8│謝德恭│新北市○○區○○段456│21,750元│140,940元│119,190元││││、457、461地號土地││││├──┼───┴───────────┴──────┴──────┼─────┤│合計││368,870元│└──┴─────────────────────────────┴─────┘